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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天庆与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庆,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535号原告李天庆,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福。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天庆诉被告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兰松四,原委托代理人刘泉,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3月被告多次请原告到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帮助协调拆迁相关事宜,并承诺让原告做被告办公室主任,以方便做拆迁协调工作,劳务费20万元,2013年4月初被告让妻子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原告先后多次到二七区城府,二七区侯寨乡政府,二七区招商局等有关部门,协调学校拆迁安置相关事宜,起早贪黑没明没夜为其工作,详见工作记录(已在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18号判决提供,以下简称1618号判决)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等二七区贾咀村委会补偿支付后,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务费,2014年元月,侯寨乡贾咀村支付被告学校800多万元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福打欠条18万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前结清所欠余款,但一直不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被告1618号判决中辩称另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只承认欠原告130000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4.工作记录一份;5.聘书一份;6.原告书写的反映材料四份;7.被告2013年度检查登记表一份;8.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辩称,一、2013年11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福因与被告的出资人刘泉发生婚姻变故,李永福已经对刘泉起诉离婚。此时,李永福存在多从学校取得财产的嫌疑,原告有串通李永福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二、原告持有的欠条中使用了虚假的学校印章。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制造虚假债务时的心理表现状态;三、即使按照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的虚假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其于2013年4月8日被聘为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期限为一年,且工作记录显示,其为被告工作的时间仅不足两个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收到服务费5万元,已经达到了一年的工资标准,应当说,该5万元用于结清原告的所谓劳务费有余,不可能存在欠劳务费的问题。可以证明是虚构债务。四、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所设立的拆迁管理机构是依法实施拆迁管理行为,不需要进行人情上的疏通,被告并没有设想打人情仗。实质上,被告的拆迁补偿问题不存在任何法律瑕疵,原告也举不出通过哪个领导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给被告哪些法外利益。原告以其为被告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做了协调工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原告以协调拆迁补偿为由虚构债务,明知其行为违法。所以,1618号虚假诉讼案件中才出现“。李永福喝的不省人事的时候,让其签了一份200000元的劳务条。”的事实,目的是把虚假债务做真。足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虚假债务,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了办公室的管理服务,尽管存在虚假之处,但已经取得5万元的服务报酬,其再以拆迁补偿协调为由,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持有的欠条应属无效,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验资报告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郑重声明一份;郑州市××区民事判决书一份;通知一份。经审理查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被告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李永福,法定代表人:李永福,有效期限:2011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郑州市民办学校2013年度检查登记表显示,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举办者刘泉,学校校长刘泉,法定代表人李永福。2、2014年1月18日,李永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天庆劳务费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2014年2月16日前付清)”。被告李永福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欠条上加盖“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字样的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加盖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认可该印章与被告备案用章不一致。3、在(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李天庆诉被告李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以“虽然李永福出具欠条,但李永福系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天庆对李永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4、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万元。5、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解除授权委托声明书,要求解除原委托代理人刘泉和马新民为其委托代理人。6、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李永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陈述内容主要为,1.李永福对欠条加盖公章一事不知情;2.李永福于2011年离开学校,不再负责学校事务;3.2013年9月开始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泉掌控;4《欠条》上的签字为李永福本人。本院认为,根据(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李天庆诉被告李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以及李永福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出具的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为李永福出具,根据办学证明年检报告显示李永福在此期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对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章的情况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单印章非备案印章这一事实,不能否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福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其行为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告仅仅根据印章的虚假而提出债务属于虚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验资证明及被告所提供的李永福与刘泉的民事诉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永福存在串通并虚构债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郭家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要求2013年3月5日前搬迁完毕的通知,本院认为,此通知仅仅为催促搬迁,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此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3月5日后被告已经搬迁完成的事实,故被告仅仅依据此通知,主张被告不可能于2013年4月8日原告为其做过拆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针对李永福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其签名为个人行为,但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李天庆诉被告李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李永福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庆所欠劳务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州城铁交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