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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宝印与陈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印,陈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839号原告:程宝印,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德松,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程宝印与被告陈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宝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德松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及23日,陈德松两次在程宝印经营的建材店购买装修材料,共计9000元,经多次催讨后,陈德松于2017年3月7日在街上向程宝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期限届满仍未归还。陈德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9月23日,陈德松向程宝印购买生态板等材料,但未结清货款。2017年3月7日,陈德松向程宝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欠款,内容:“程宝印借给陈德松人民币9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于2017年3月31日还款。身份证号码,欠款人陈德松,2017年3月7日”。此后,陈德松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陈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陈德松向程宝印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陈德松拖欠程宝印货款9000元,有销售单据、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陈德松未按约还款,故程宝印主张陈德松支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宝印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菁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