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倪广友与杨艳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广友,杨艳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597号原告:倪广友,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佐,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春,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址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公司职员。原告倪广友诉被告杨艳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佐、被告杨艳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4552.8元、护理费1300.8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8时20分,被告杨艳春驾驶津A×××××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香河县香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沿程官屯村由北向南左转的原告倪广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胸骨骨折、纵隔血肿、头皮挫裂伤、右侧胸壁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告杨艳春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艳春驾驶的津A×××××号车辆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杨艳春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关于原告损失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也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8时20分,被告杨艳春驾驶津A×××××号轿车,沿香河县香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沿程官屯村由北向南左转的原告倪广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胸骨骨折、纵隔血肿、头皮挫裂伤、右侧胸壁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6169.61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被告杨艳春驾驶京津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春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杨艳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艳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艳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26192.8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一栏标明“便民”的3张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异议成立,该3张票据原告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支出,本院对该3张票据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6169.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24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552.8元,按住院24天及建议休息60天,共计误工84天,每天54.2元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误工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2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故原告按84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每天54.2元标准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52.8元予以确认,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8元,按每天54.2元标准,计算24天,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84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主张的营养期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认可2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261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4552.8元、护理费1300.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书面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53.6元;车辆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762.7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杨艳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116.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艳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新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