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汪春蓉、王生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5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蓉,女,土家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王生义,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樟岚村堤坎水闸边1号厂房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春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春蓉、王生义共同偿还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458176.5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8775.02元);2.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对汪春蓉、王生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汪春蓉、王生义签署编号为115042015003054的《借款合同》,约定汪春蓉、王生义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货。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如汪春蓉、王生义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汪春蓉、王生义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它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决定通过其它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汪春蓉、王生义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为汪春蓉、王生义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3.44%。但汪春蓉、王生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止,汪春蓉、王生义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82,496.9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1142.47元,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逐诉至本院,起诉之后汪春蓉、王生义于2016年6月2日偿还20000元,2016年7月6日偿还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4902.0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汪春蓉、王生义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58176.5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58775.02元。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借款合同,证明汪春蓉、王生义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申请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2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A2.担保合同,证明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为汪春蓉、王生义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A3.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3.44%;A4.贷款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止,汪春蓉、王生义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82,496.9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1142.47元;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汪春蓉、王生义共同签署了编号为11504201500305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汪春蓉、王生义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借款,借款用途为向宁波门站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购货;2.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止;3.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即年利率13.4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5.如汪春蓉、王生义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汪春蓉、王生义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它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决定通过其它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汪春蓉、王生义共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为汪春蓉、王生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于2015年2月5日向汪春蓉、王生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13.44%。贷款发放后,汪春蓉、王生义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福州分行逐诉至本院,起诉之后汪春蓉、王生义于2016年6月2日偿还20000元,2016年7月6日偿还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4902.06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汪春蓉、王生义尚欠借款本金458176.58元,利息、罚息、复利58775.02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汪春蓉、王生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汪春蓉、王生义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汪春蓉、王生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汪春蓉、王生义应向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8176.5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58775.0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汪春蓉、王生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应对汪春蓉、王生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春蓉、王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8176.5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58775.0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汪春蓉、王生义、福州润洁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厚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