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汪思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汪思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思仲,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思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被上诉人汪思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思仲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思仲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对其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无须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一审法院却抛开“顶包”行为不谈,大力研究行为背后的原因并进而得出“情有可原”、“情有可谅”的结论不当。另,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一审抗辩时援引的是上述条款的完整内容并特别说明汪思仲的“顶包”行为符合该条款后半段情形,但一审在判决中却只引用前半段关于逃离的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无法排除汪思仲毁灭证据的情形。2.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及时查勘现场不构成汪思仲“顶包”的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汪思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电话报案,人保南京分公司明确告知其向交警部门报警。这是因为虽然保险人负有查勘保险事故现场的义务,但在保险事故中,相较于交警部门保险人无论是在仪器设备还是技术能力上都无法与之相比,更重要的是保险人不具备交警部门的强制执法力,即使发现被保险人存在酒驾等嫌疑保险人也无权强行对其进行检测,这也是上述免责条款设置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案中汪思仲报案时陈述本人出险,报警时却换作他人。一审法院却以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及时查勘,认为汪思仲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虽然汪思仲自称的“顶包”造假原因是其未带驾驶证怕交警扣分或罚款,但这仅仅是汪思仲单方面陈述,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汪思仲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汪思仲及时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进行查勘,且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汪思仲本人,汪思仲不存在酒驾行为。在一审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去当地派出所调查,人保南京分公司得知调查结论后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调查报告。汪思仲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并未及时进行查勘亦未给予受理意见,对汪思仲的权益造成损害。且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将更换下来的配件予以回收,该行为亦间接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汪思仲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思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汪思仲修车费用共计28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汪思仲为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2016年7月19日1时28分,汪思仲驾驶苏A×××××北京现代小客车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附近倒车时,与他人驾驶的苏C×××××别克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7月23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两车受损情况进行了认定,苏A×××××轿车损失为2880元、苏C×××××轿车损失为26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汪思仲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况。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该起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警方调取有关事故调查材料,现人保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警方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确认汪思仲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关于汪思仲是否存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9日1时28分,汪思仲于1时50分即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报案,陈述了出险经过,人保南京分公司亦于1时56分指定了查勘人员王书珍,但查勘人员并未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汪思仲将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停放至4S店等待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汪思仲、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汪思仲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约给付保险金。人保南京分公司虽然怀疑汪思仲有酒后驾车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汪思仲在交通事故发生并报险后,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其行为确属不当,但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为,就本案而言,该行为既没有增加出险风险,也没有加重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上述情形均不能成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思仲赔偿保险金28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为证明汪思仲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融泽保险理赔评估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2016年10月14日我司受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对2016年7月19日01时28分余毛妮驾驶苏A×××××车辆所发生事故,案件性质进行调查:……三、调查结论:该案件已核实为驾驶员顶替,以客户极不配合暂未主动放弃。建议贵司拒赔处理。(2)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询问人为林森,被询问人为余毛妮,林森问:“请告知事发时车辆实际驾驶员是谁?与被保险人是何关系?如是借用,你是何时用何方式与被保险人联系,从何处取得车辆?”余毛妮答:“驾驶员是我本人,我和车主汪思仲是朋友,车是当时他们吃饭完了给我打电话,我去开的”。针对上述证据,汪思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份评估报告及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徐州市融泽保险理赔评估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得出的报告,该报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向法院提交,在二审中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2.该评估公司是人保南京分公司单方委托,是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后才出具的报告,且询问人为林森,是该评估公司的员工,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内容亦不能反映事发时涉案人员有酒驾情形。因此,该报告不具有公正性。3.该评估机构的工商营业资质中,其经营范围并无调查取证的权利。综上,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一审已查明汪思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的事实,故本院对案涉事故发生后汪思仲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的事实予以确认。2.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驾驶员为余毛妮。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该《认定书》充分证明汪思仲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的事实。汪思仲则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认定书》系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调取的原件,虽无当事人签名,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并有处理交警签名确认,故对该《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投保单原件,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苏A×××××轿车、苏C×××××轿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保险条款、保险公估报告书、询问笔录、《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汪思仲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汪思仲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却在事后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案涉事故发生后,汪思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虽然人保南京分公司指派的查勘人员未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但汪思仲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经过,由交警部门作出处理,其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会妨碍事故调查。故汪思仲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的行为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毁灭证据的情形。对汪思仲辩称其不存在酒驾行为以及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才让他人冒称肇事驾驶员理由,事后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汪思仲已签订二次以上同种保险合同,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投保单证明已就案涉相同免责条款向汪思仲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依法改判驳回汪思仲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汪思仲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汪思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汪思仲负担241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汪思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