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栾海燕与李生清、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海燕,李生清,吴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820号原告:栾海燕,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新西三路市,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生清,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被告:吴丽琴,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原告栾海燕与被告李生清、吴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海燕,被告李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生清向原告栾海燕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9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生清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于30年前结婚。被告吴丽琴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生清向原告栾海燕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栾海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六个月清利),0.02分,李生清,2013年11月29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于30年前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生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生清、吴丽琴共同偿还原告栾海燕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李生清、吴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