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金菊、吕钢等与翟小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菊,吕钢,翟小民,邢台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765号原告:李金菊,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吕钢,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翟小民,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民族,住邢台县,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邢台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东街道办事处辛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姜智先,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李金菊、吕钢与翟小民、邢台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李金菊、吕钢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金菊、吕钢撤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李金菊、吕钢负担。审判员 徐延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