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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庄严、赵俊卿等与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严,赵俊卿,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88号原告:庄严,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赵俊卿,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573号。法定代表人:孔昭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严、赵俊卿与被告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严、赵俊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被告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严、赵俊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临淄正承·名筑第21幢1单元0101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损失104486元(根据购房款总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及损失金额共计10448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房产价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和损失金额相加,即为诉求数额,超过部分原告另行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临淄正承·名筑第21幢1单元010102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因此,诉至法院。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协助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及时申请办理产权证。被告在商品房交易中诚实守信,并且已经履行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协助义务,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及时申请办理产权证。2、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所涉违约金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减轻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庄严作为买受人、赵俊卿作为共有人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淄正承·名筑第21幢1单元010102号房产一套,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若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原告不退房时,被告按照已付房价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首付款455820元,余款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4883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临淄正承·名筑第21幢1单元0101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实为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双方均同意被告按照已付房价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房产价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了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庄严、赵俊卿办理淄博市临淄区正承·名筑第21幢号楼1单元01010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庄严、赵俊卿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庄严、赵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庄严、赵俊卿负担1170元,被告淄博正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