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义忠与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忠,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129号原告:贾义忠,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孝国,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贾义忠诉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义忠诉称:2013年李胡庄村修水泥路、文化广场及构建相关的娱乐设施,但是被告没有给施工方结清工程款、材料款、文化娱乐用品款和拖欠的个人工资。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商量由原告进行垫付,原告同意并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施工方,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直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25553元。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义忠在2016年5月份前担任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分别为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垫付了姚鸿斌2013年4月份为被告修水泥路面及文化广场工程款96000元,贾书明2013年4月份为被告修建水泥路、文化广场、垃圾池工程款及材料款8098元,李树平2013年6月份为被告制作的铁艺栏杆款8000元,贾书信2013年7月份为被告修建广场及垃圾池施工费、水泥款5655元,李建军2013年9月份为被告新修的水泥路垫路基拉土款4300元及原告为被告购置3500元的锣鼓镲一套,共计125553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李胡庄村委会欠贾义忠垫付的2013年村里修水泥路、文化广场、工程和材料款,文化娱乐用品款和个人工资款,三项合计壹拾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整(125553元),李胡庄村委会,2016年4月16日。上述事实有姚鸿斌、贾书明、李树平、贾书信、李建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经上级批准为该村修建了水泥路、文化广场及构建相关的娱乐设施并已交付使用,共欠工程款、材料款、文化娱乐用品款和拖欠的个人工资共计125553元,在原、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施工方,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文化娱乐用品款和拖欠的个人工资共计125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义忠垫付的欠款125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固安县东湾乡李胡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心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