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某、胡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221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艾亭镇街道。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16年1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胡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胡某驾驶机动车先后在河南省息县、淮滨县、安徽省阜南县等地多次实施抢夺,将抢夺的现金平分;抢夺的手机卖给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辉通通讯”手机店老板王某1;抢夺的黄金项链、戒指等首饰卖给临泉县老集镇“福安珠宝”店老板伟振,获利26958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8月l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二郎庙路段,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系宋某于2012年以5339元价格购买)抢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息县东岳镇街道北头一里地路段,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方某1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系方某1于2013年以3800元价格购买)抢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驾车逃走。2、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徐桥北100米处,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杨某挂在左手侧钱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马集镇赵庄村马集渔场附近,由被告人胡某将张某1放在电动车前面车篮里的红色背包抢走。被抢背包内有苹果6SPLUS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黄金项链一条,CK牌手表一块,水晶手链2个,现金2000余元。同日,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淮滨县固城乡老庄村常庄队路段,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王某3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3、2016年9月4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鼎盒搅拌站”附近,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蔡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系2014年蔡某以7000多元价格购买)抢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阜南县新村镇刘楼村,当张某2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女儿从此处经过时,胡某将张某2女儿手中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新村镇新村街道附近,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朱某脖子上黄金项链(被害人称该项链价值12000余元)抢走。4、2016年9月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息县东岳镇小余店村岳庄与王庄交界处,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庞某的包抢走,在抢夺的过程中马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马某将包还给庞某后逃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塘刘庄与彭小庄交界处,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方某2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害人称该项链价值7355元)抢走。5、2016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淮滨县固城乡张井村通往詹营村的公路上,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王某2的挎包抢走。包内现金2000余元、oppoR9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镶钻耳钉一对。被告人胡某将抢夺的OPPOR9手机留下供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淮滨县马集镇方元村高速架桥下南侧,孙某1骑电动车带着孙某2从此经过,被告人胡某将挂在电动车左手侧的挎包和背包抢走。其中挎包内有现金700多元,苹果6手机等物品。背包内有现金1700元,苹果6手机等物品。被告人马某辩称,王某2包里的白金镶钻耳钉和张某1包里的CK手表没有见到,其他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对涉案部分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无法印证的部分按疑罪从无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项链大部分是断的,现金平分的,全部在一起分了13000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抢夺的财物数额应当结合全案情况认定在3万元以内。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和辅助作用,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联系销赃,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对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初犯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且有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胡某驾驶机动车先后在河南省息县、淮滨县、安徽省阜南县等地多次实施抢夺,将抢夺的现金平分;抢夺的手机卖给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辉通通讯”手机店老板王某1三部;抢夺的黄金项链、戒指等首饰卖给临泉县老集镇“福安珠宝”店老板韦某,获利16462.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8月l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二郎庙路段,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息县东岳镇街道北头一里地路段,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方某1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驾车逃走。2、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徐桥北100米处,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杨某挂在左手侧钱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马集镇赵庄村马集渔场附近,由被告人胡某将张某1放在电动车前面车篮里的红色背包抢走。被抢背包内有苹果6SPLUS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黄金项链一条,CK牌手表一块,水晶手链2个,现金2000余元。同日,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淮滨县固城乡老庄村常庄队路段,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王某3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3、2016年9月4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鼎盒搅拌站”附近,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蔡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阜南县新村镇刘楼村,当张某2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女儿从此处经过时,胡某将张某2女儿手中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新村镇新村街道附近,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朱某脖子上黄金项链抢走。4、2016年9月6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息县东岳镇小余店村岳庄与王庄交界处,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庞某的包抢走,在抢夺的过程中马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马某将包还给庞某后逃走。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息县岗李店乡塘刘庄与彭小庄交界处,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方某2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5、2016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伙同胡某窜至淮滨县固城乡张井村通往詹营村的公路上,由被告人胡某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王某2的挎包抢走。包内现金2000余元、oppoR9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镶钻耳钉一对。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窜至淮滨县马集镇方元村高速架桥下南侧,孙某1骑电动车带着孙某2从此经过,被告人胡某将挂在电动车左手侧的挎包和背包抢走。其中挎包内有现金700多元,苹果6手机等物品。背包内有现金1700元,苹果6手机等物品。案发后,OPPOR9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OPPOR9手机一部、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销售凭证、发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4、支付宝转账记录;5、辨认笔录;6、证人胡士俊、李某、韦某、王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宋某、方某1、杨某、张某1、王某3、蔡某、张某2、朱某、庞某、方某2、王某2、孙某1、孙某2等人的陈述;8、被告人马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意见;10、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抢夺的黄金项链卖给韦某获利人民币26958元,但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卖给韦某的男士项链系抢夺他人的赃物,因此对该犯罪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马某、证人韦某、许某、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卖给韦某的戒指价格为每克215元人民币,戒指为16.3克,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04.5元,因此,被告人马某卖给韦某的黄金项链、戒指共计16462.5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没有主从之分,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涉案赃款9200元、赃物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四、对被告人马某、胡某违法所得16462.5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钻豹HJ125K-A型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