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绍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02号原告:王绍荣,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峰,系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庆原,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任庄村375号,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原告王绍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荣委托代理人刘献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绍荣庭审后与被告樊利峰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绍荣对被告樊利峰、原阳县鑫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98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樊利峰驾驶豫G×××××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从汽车站北门由南向北进翔宇路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绍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5天,花费数千元。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8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利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本庭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是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及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鉴定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应损失结论予以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2、考虑原告住院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樊利峰驾驶豫G×××××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从汽车站北门由南向北进翔宇路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绍荣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058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利峰、原告王绍荣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4天,花费数6413.29元。原告的伤情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绍荣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拍片费390元。另查明:豫G×××××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樊利峰就鉴定费、诉讼费与原告王绍荣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樊利峰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绍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绍荣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樊利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绍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绍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6413.29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计算);3、护理费5472.77元,其中住院期间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计算),出院后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50﹪计算);4、误工费14359.32元(34941元/年÷365天×150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6755.3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23.2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13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5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王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雅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