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爱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爱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4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爱华,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爱华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华及其辩护人陈宝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华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6月2日,因自认为本村杨某1家正在修建的院墙妨碍其出行,三次将杨某1家的院墙拆毁。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家于2016年6月2日被毁坏的院墙价值人民币1431元。后被告发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爱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王爱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第一,被告人王爱华以不合法的形式侵犯了杨某1的合法的物权,并达到三次,已构成故意坏财物罪;第二,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是为了满足其自家的大车通行,本身具有过错;第三,被告人拒不认罪,且对被害人损失拒不赔偿,故希望法庭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爱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被害人新修建的院墙不仅影响其出行,而且系违章建筑;同时,其去找大队、综合执法、乡镇部门都无效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推墙行为。此外,其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三,被害人与案外人杨井海的协议是无效的;第四,被害人在修���院墙前,并无院墙,其本次是占用街道修建院墙,严重阻碍通行。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华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系邻居。2016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爱华因认为被害人杨某1新建的院墙妨碍其出行,遂将部分院墙推倒毁坏;2016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爱华第二次将上述部分院墙推倒毁坏;2016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爱华第三次将上述部分院墙推倒毁坏。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6月2日被毁坏的院墙价值人民币1431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王爱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随案移送清单、执法记录仪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无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杨某1等人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周某、杨某4、杨某5、宋某、杨某6、杨某7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爱华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被告人王爱华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爱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杨某1臣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