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中民与张振杰、姬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中民,张振杰,姬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606号原告:牛中民,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张振杰,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姬建玲,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牛中民与被告张振杰、姬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牛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52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要求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杰与被告姬建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并以被告张振杰名下位于舞钢市××钢城路北段西侧(韩耀民楼)第××层××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舞房权证舞钢字第××号),并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40012**号。二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原、被告经协两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份,并将该份合同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出借款项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借款,乙方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等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本市新华区;二被告住所地为舞钢市。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牛中民的起诉,原告牛中民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中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