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红蒙、李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陈红蒙,李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746号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宋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金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陈红蒙,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铁,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蒙、王志忠、李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业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王志忠的起诉。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蒙、李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江苏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唐山地区的代理商。2013年1月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徐工牌LW500KL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500KDL122237),合同价款32.5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23.5万元分12个月还清。另加6000元利息,月还款19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给了被告,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尚欠3万元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金6300元。李铁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按指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红蒙偿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6300元,被告李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蒙、李铁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唐山地区的代理商。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版)》,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蒙、王志忠购买徐工牌LW500KL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2.5万元,2013年1月9日前被告支付首付10万元,余款225000元及利息6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12个月还清,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不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李铁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陈红蒙、李铁以及王志忠还签订了《不可撤销承诺函》,约定被告李铁作为担保人以其个人名下的各项资产和家庭的全部财产对购车人陈红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有效期为自签字之日起10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交接单注明借车人为李铁,收到原告交付的徐工牌装载机LW00KL设备一台,型号为1500KDL122237,发动机号为1212K049593。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欠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原告欠款1万元,现尚欠3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款通知单、不可撤销承诺函、分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分期付款的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300元未超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红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二、被告李铁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陈红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