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朋,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无业。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属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改革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朋及其辩护人马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朋在浦发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4。同年11月4日开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9日共计透支本金为72240.68元。浦发银行自2015年2月2日起使用电话及上门催缴的方式多次催收,罗朋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9月28日,罗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已归还全部欠款。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朋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已结清银行欠款,银行出具谅解书对罗朋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罗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于同年11月4日开始刷卡消费,信用额度为73000元,2015年3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670.68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银行使用电话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罗朋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9日罗朋使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72240.68元。2015年9月28日,罗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罗朋归还全部欠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谅解书对罗朋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已经与人民陪审员合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银行业务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朋的供述;视听资料:银行催收电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涉案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罗朋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罗朋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陈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相丽华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