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姜国清与葛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清,葛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196号原告:姜国清,又名姜常清,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原告姜国清之子。被告:葛四海,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姜国清与被告葛四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905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1时28分,葛四海驾驶备案×××电动自行车在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车辆与同方向前方行人姜国清发生碰撞。事故致姜国清受伤。葛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葛四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2017年2月13日21时28分,被告葛四海驾驶备案×××电动自行车在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珠江路常福明苑公交车站台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前方行人原告姜国清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姜国清受伤。2017年2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葛四海根据事故责任按100%予以赔偿。故原告姜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25元(1820元/月÷/30天/月×7天),合计人民币2757.33元。应由被告葛四海按100%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四海赔偿原告姜国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7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62×××66;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葛四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葛四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葛四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