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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仕兵诉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仕兵,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376号原告:付仕兵,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万,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法定代表人:罗云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仕兵与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万、被告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仕兵、被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云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将云南绿春县大黑山110KV输电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旭东公司承建。同年5月,被告旭东公司将该工程的放线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该工程的放线劳务。被告旭东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5万元劳务费。原告多方筹资预给了部分工人工资。并与被告协商给付余下劳务费无果。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旭东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25万元劳务费;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已将对工程发包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该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付仕兵提交了通天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大黑山二期110KV线路施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万元。被告提出项目部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无权出具欠条,未提供民工工资表证明劳务费的存在,故该欠条无效。由于被告旭东公司与付仕兵签订的协议内容能够和欠条的内容相互应证,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付仕兵组织工人到被告旭东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放线劳务。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付仕兵)于2014年5月在甲方(旭东公司)《绿春县大黑山110KV新建项目》上承担放线劳务,完工后,双方结算贰佰零贰万伍仟元整,已支付后,现余额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并于2014年10月13日由项目部经理王晓敏给乙方出具肆拾万元欠条。中途期已付15万元。二、下欠劳务费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甲方现在同意由乙方直接向工程发包方进行决算并领取余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劳务费由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对下欠劳务费进行了明确,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欠条上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是与被告旭东公司和付仕兵签订的协议能够相互应证,本院对被告欠原告2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将对工程发包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旭东公司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债务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工程发包方对此债权的转让是知情的,故原告付仕兵有权向劳务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旭东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付仕兵主张由被告旭东公司支付25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仕兵劳务费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