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云志、张汝梦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志,张汝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志,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汝梦,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志、张汝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志、张汝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云志抵押房屋为被害人刘某借款12万元,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2月5日晚23时许,郭云志为追讨债务,纠集张汝梦、孙某、李某、马某、袁某,驾车将刘某由天津市体北道红土地快捷酒店内网吧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易佰连锁旅店309房间。期间,郭云志对刘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左耳耳膜穿孔,后指使被告人张汝梦对刘某进行看管。次日13时许,民警将被害人刘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郭云志、张汝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云志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志、张汝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志、张汝梦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郭云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汝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郭云志、张汝梦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郭云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云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张汝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