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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新2923民初813号王乐义.doc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全,王乐义,张慧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813号原告:苏绍全,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义,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张慧梅,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绍全与被告王乐义、张慧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张慧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956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630元,合计109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粉煤灰,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956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运单收据持有人是杨某,与原告无关,被告不欠原告的运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某证实其是原告苏绍全聘用的调度员,2015年5月8日张惠梅所打的收条上所欠的运费是欠苏绍全的,而不是欠杨某的。本院结合证人当庭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收条。证实被告张慧梅于2015年5月8日向杨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杨某送来和田运费票据6张,合计490.46吨,合计95649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证人��某当庭证言。证实杨某系原告聘用的调度员,负责协调拉货,结账,给被告拉货是原告的车运送的。对被告张慧梅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收条上的运费,被告已支付过3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浦发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苏绍全的车辆为被告拉运粉煤灰,杨某系原告苏绍全聘用的调度员,主要负责协调拉货和结账。2015年5月8日,杨某将运费票据交由被告张慧梅,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慧梅向杨某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杨某送来和田运费票据6张,合计490.46吨,490.46×200=98092-48.86×50=95649元。”杨某出庭证实该运费是被告欠原告的,并证实��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向其支付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被告拉运货物,被告张慧梅出具明确的收条,从收条的形式要件来看,该收条明确写明运费票据的数量、单价、总价、计算方式等,该收条符合债权债务凭证的形式要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的运费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款606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35000元,但不能说明支付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义、张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绍全支付运费款60649元。二、驳回原告苏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苏绍全负担559元,被告王乐义、张慧梅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