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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素寒、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素寒,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36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该社员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社员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张素寒,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谢斌,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素寒、谢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吴建军和被告张素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素寒、谢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执行月利率15.195‰;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素寒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洪雅信个借(2014)00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于装修,期限2年,月利率10.13‰。《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12月25日,当日归还欠息1300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5万元,欠息约12355.23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素寒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素寒签订合同编号为洪雅信个借(2014)00003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间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13‰,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主要权利义务。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主要载明:张素寒于2014年2月14日向贵社申请的个人消费性借款5万元整,二被告对该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等清楚无误,该借款系家庭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同意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素寒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素寒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至今共偿还利息13015.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张素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素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张素寒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张素寒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谢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对两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3‰计算利息;2.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0.13‰上浮50%即15.19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已支付的利息13015.07元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素寒、谢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3‰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19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上述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3015.07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张素寒、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