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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治平与王钦明、张丕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平,王钦明,张丕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55号原告:王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壹。被告:王钦明。被告:张丕玲。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伟。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原告王治平与被告王钦明、张丕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壹到庭;被告王钦明、张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伟、徐晶晶到庭;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249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钦明与张丕玲系夫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2016年6月6月22日13时39分许,被告王钦明驾驶被告张丕玲注册登记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安大道转盘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在环形路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明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即到中医院对伤口进行包扎,当日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钦明、张丕玲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钦明赔偿,事故发生后王钦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2、王钦明与张丕玲是夫妻关系,但该事故侵权人系王钦明,应由王钦明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被告王钦明存在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王钦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张丕玲,王钦明与张丕玲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钦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王钦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12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治平于事故当天先到高密中医院检查、包扎,支出门诊费1349.7元(497元+325.7元+1元+525元+1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事故当天转到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额面部擦皮伤。原告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在全麻下下行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持续心电监护、低流量吸氧、全身麻醉后护理等治疗,××、消肿、止痛等药物对症治疗,患肢持续胸前位悬吊,中后期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住院20天,于2016年7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前臂吊带悬吊固定制动,观察肢端活动及血循;2、术后1月复查患肢X线;3、口服骨宁丸5gTID;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937.28元、潍坊市中医院门诊费86元(6元+5元+75元),以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22372.98元(1349.7元+20937.28元+86元)。经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治平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染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系潍坊双得利橡胶厂职工,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主张每天工资10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2、护理费78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国业护理,王国业系潍坊双得利橡胶厂职工,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主张每日工资130元[(3900元+3900元+3900元)÷90天],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为7800元(60天×130元/天)。3、残疾赔偿金6309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30元计算,提供的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6、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鉴定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法医鉴定费2300元,提供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票据。10、复印费28.5元,提供复印费收据。以上原告王治平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491.48元。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治疗疾病的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中工作期限为2016年元月到2016年6月30日,已不属于单位员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国业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护工标准赔偿,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缴税证明;3、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5、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被告王钦明逃逸,系个人过错造成事故的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原告定残时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8、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王钦明、张丕玲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为: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3、原告伤残较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承担;5、病历复印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93.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149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钦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治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治平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治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钦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因被告王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王钦明予以赔偿;因王钦明与张丕玲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丕玲应与被告王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72.98元,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治疗疾病的用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4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职业记载为“退(离)休人员”;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王国业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与原告主张的王国业的工作单位存在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60天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计算,王国业的护理费为5590.8元(93.18元×60天)。原告王治平生于1952年6月19日,至定残时(2016年11月25日)已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为54419.2元(34012元×16×10%)。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外出到潍坊治疗,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治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3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95282.98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54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21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计71210元(10000元+61210元)。原告王治平剩余的损失24072.98元(95282.98元-7121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王钦明、张丕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钦明已付原告12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2072.98元(24072.98元-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治平损失71210元;二、被告王钦明、张丕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072.98元,已付12000元,尚欠12072.98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负担3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799元,由被告王钦明、张丕玲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