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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杨聚山、徐宏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杨聚山,徐宏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方红安,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57号原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55886R。法定代表人:张真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聚山,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叶县,系豫D×××××车辆驾驶人)。被告:徐宏水,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豫D×××××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568F。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红安,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豫L×××××车辆驾驶人)。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北,组织机构代码73248929-4。法定代表人:潘德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货运公司”)诉被告杨聚山、徐宏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方红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方红安,被告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辉,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聚山、徐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1.该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结合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为多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结合事故责任和其他保险公司分担后进行合理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合理的施救费及货车停运损失。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25%的责任;2.损失鉴定非原告申请;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方红安辩称,车辆已购买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6日00时45分许,被告杨聚山驾驶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145KM+800M路段时,因车辆断气刹车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路边与同坐人王爱军在路面修理车辆,但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12月6日00时50分许,被告方红安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事故车辆,避让不当,撞上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王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聚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红安负此次同等责任,王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号车辆停放在慢车道内。2016年12月6日00时55分许,何景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停放在慢车道内的豫L×××××号车辆尾部,受到撞击的豫L×××××号车辆再次向前撞上豫D×××××号车辆发生二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严重,何景明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聚山、被告方红安、何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豫P×××××车辆车辆系原告鑫星货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何景明驾驶,何景明生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徐宏水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聚山驾驶,被告杨聚山系被告徐宏水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亿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方红安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两车辆均已通过年度检验。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豫P×××××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豫P×××××车辆损失104500元;货物损失122000元;停运损失按每日1080元标准计算30天,合计32400元,庭审时提交了评估报告三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质证认为,评估的委托人不是原告且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与评估过程,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评估的货物为“砂糖橘”,结合事故照片,货物应为“贡桔”,评估结果明显虚高,为此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亿通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6日,该车评估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故停运损失应当计算20天。本院审查认为,豫P×××××车辆损失、每日停运损失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根据委托材料依法作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对评估过程及部分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以上述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依据。停运天数,结合双方的诉辩情况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调整为20天,停运损失计算为21600元。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载货物归其所有,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实际货主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作为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事故中另案原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宏水同时具状起诉,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金额为58124元;作出(2017)鄂11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宏水财产损失金额为333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鑫星货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聚山、被告方红安、何景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聚山与被告徐宏水系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宏水承担;被告方红安驾驶的豫L×××××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红安与被告亿通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何景明生前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而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鑫星货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宏水所有的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亿通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原告原告鑫星货运公司与被告徐宏水、被告亿通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徐宏水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鑫星货运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原告鑫星货运公司与被告徐宏水、被告亿通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鑫星货运公司的损失系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聚山、被告方红安、何景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徐宏水,被告亿通公司、方红安,被告鑫星货运公司各自承担1/3的责任为宜。原告鑫星货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104500元。根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浠水)[2016]第055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500元。2.清障施救拖车费、吊车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上述费用为12000元。3.停运损失21600元。根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浠水)[2016]第245号”评估报告关于每日停运损失的评定,结合停运的20天,依法认定该车辆停运损失为21600元。4.评估费9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认定该费用为9300元。5.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载货物归其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实际货主进行了赔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原告诉请上述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147400元。以上1-2共计116500,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34元[116500元×2000元÷(116500元+58124元)],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55元[116500元×2000元÷(116500元+3335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1136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7870.33元(113611元×1/3);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承担37870.33元(113611元×1/3);原告自担37870.33元(113611元×1/3)。上述3-4共计30900元,由被告徐宏水承担10300元(30900元×1/3),被告方红安、亿通公司共同承担10300元(30900元×1/3),原告自担10300元(30900元×1/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870.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870.33元。五、被告徐宏水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六、被告方红安、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七、被告杨聚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方红安、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徐宏水承担341元,被告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1元,原告周口市鑫星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