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李某,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捕前租住郑州市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捕前租住郑州市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捕前租住郑州市户。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贡献,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捕前租住郑州市环路交叉口附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扎根、王青春,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新华书店西门北侧,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250元。2.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口邮政储蓄银行停车区,将被害人肖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1,王某1明知该自行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882元。3.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大道“国美电器”店北门,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646元。4.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富强”宾馆楼下,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白橙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760元。5.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丹尼斯”超市“华致”酒行门口,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黑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800元。6.2016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步行街南口“碰碰凉”店前,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05元。7.2016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安阳市灯塔路新市民街社区服务站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00元。8.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欢乐爱家”超市北侧存车区,将被害人吕某的一辆白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1,王某1明知该自行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755元。9.2016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鹏宇天下城”小区西门东50米处,将被害人雷某的一辆绿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340元。10.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第一高级中学大门东侧,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黑红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给被告人王某1,王某1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470元。11.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天驿”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红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通过物流发送到郑州市由被告人李某接收并帮助销售。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王某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两把皮条锁、一把电线钳和一个砂轮片及胡某现金1538.5元、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王某现金1906.2元、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流单据、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帮助转移、销售,价值20308元,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5107元,李某、王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胡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王某有盗窃前科,李某有劣迹,胡某、王某多次流窜盗窃,李某、王某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王某1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胡某、王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把皮条锁、一把电线钳和一个砂轮片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曼责令被告人胡某、王某共同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清单:序号被害人姓名退赔数额(元)1张某22502肖某8823李某126464梁某17605高某8006王某218057赵某18008吕某27559雷某234010胡某1147011刘某1800总计2030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