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顺古、黄明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顺古,黄明珠,胡某,朱某1,朱某2,魏留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古,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珠,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01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胡某(朱某1母亲),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200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胡某(朱某1母亲),住湖南省汝城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留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蔡寨回族乡政府内。负责人:肖洪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西段路北。负责人:丁亚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顺古、黄明珠、胡某、朱某1、朱某2(以下简称朱顺古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魏留成、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源汇支公司)、西平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被上诉人中财保源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顺古等五人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朱顺古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留成、宏达公司、中财保源汇支公司、万顺公司、中财保西平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朱昌进驾驶的湘L×××××普通小型客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魏留成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以下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刹车制动系统组件不合格。2、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毁坏证据的,应承担全部责任。3、两车碰撞后的洒落物在湘L×××××普通小型客车的行车道上,可以推定对方车辆越过中线与湘L×××××普通小型客车相撞。二、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1、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上一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朱顺古瘫痪在床,需要护理。其护理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这与受害人家属受到的伤害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相差太远,应支持10万元。4、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及相关事故照片证实,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财保源汇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财保西平支公司辩称,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肇事车辆也经过法定机构检测。根据现场状况,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认定,但从事故现场看,豫Q×××××车应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负一半责任,虽有不当,但中财保西平支公司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留成、宏达公司、万顺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既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第3项、第5项、第6项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朱顺古等五人主张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金额1、死亡赔偿金416174.1元364872.4元2、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2000元3、护理费46276.7元0元4、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6、车辆损失费12000元0元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从始兴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来看,魏留成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牵引的豫Q×××××车中,虽有部分挂车制动系统组件不合格,但肇事车辆有六组制动系统,朱顺古等五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部分制动系统组件不合格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未认定魏留成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系统失灵,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至于魏留成是否有逃逸行为的问题。界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必须在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认定魏留成有逃逸的情形,朱顺古等五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留成故意逃逸,故不能认定魏留成有逃逸的情形。关于两车碰撞时的位置问题。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鉴定意见书仅认定两车发生小角度对向刮擦碰撞,对两车在碰撞时所在路面的位置则难以确定。朱顺古等五人认为,肇事车辆的散落物落在湘L×××××普通小型客车的车道上,故主张魏留成驾驶的车辆越线行驶。但由于事故发生地为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车距离较近,且死者朱昌进驾驶湘L×××××普通小型客车的质量较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轻,故不能排除两车相撞后碎片飞溅至湘L×××××普通小型客车所在车道的可能。故不能仅凭肇事车辆的散落物落在湘L×××××普通小型客车的车道上,就认定魏留成驾驶的车辆越线行驶。综上,朱顺古等五人主张魏留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本院认为,朱顺古等五人认为,应当适用2016年的标准来计算朱昌进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法院在2016年7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本次庭审进行了法庭辩论且双方辩论已经终结。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15日才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可见,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201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出台。故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朱昌进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3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由此可见,护理费仅针对因伤需要护理的受害人,现朱顺古等五人主张受害人朱昌进的被扶养人朱顺古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朱顺古等五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确定朱顺古等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6项,本院认为,朱顺古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损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涉案车辆所需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朱顺古等五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顺古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朱顺古、黄明珠、胡某、朱某1、朱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伟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