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胡秧清、邓又花等与陈松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秧清,邓又花,胡某,陈松林,陈斌,陈海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3民初1536号原告:胡秧清,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邓又花,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胡秧清之妻。原告:胡某,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胡秧清孙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林,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第三人:陈斌,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陈松林之子。第三人:陈海友,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陈松林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秧清、邓又花、胡某诉被告陈松林、第三人陈斌、陈海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秧清、邓又花、胡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胡秧清、邓又花、胡某与第三人陈斌、陈海友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秧清、邓又花、胡某与第三人陈斌、陈海友已自行和解,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秧清、邓又花、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