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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现周与龚银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周,龚银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869号原告:刘现周,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银宋,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周诉被告龚银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刘亭亭,被告龚银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银宋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龚银宋因承包新郑市××店镇中心社区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为出具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为出具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80000元的借条,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此,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银宋辩称,原告刘现周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龚银宋在新郑市××店镇中心社区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为由进行推脱,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弟弟刘民周出具二人款项为670000元的保证书一份,但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龚银宋向原告刘现周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龚银宋向原告弟弟刘民周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银宋向原告刘现周借款300000元,有其向刘现周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双方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银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款经刘现周多次催要,龚银宋一直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龚银宋在重新向刘现周出具借条时,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龚银宋向刘现周出具截至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80000元的借条,可视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具体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龚银宋向刘现周出具借条后,经刘现周催要,龚银宋向刘现周弟弟刘民周出具保证书,因此对龚银宋辩称未收到刘现周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银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现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8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龚银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