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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刑初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22刑初0036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3930645信用卡,同年10月17日开通使用。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柴某某利用POS机套现60000元,还款期满后,不按时归还款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1日,柴某某所持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6619.88元未还。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退赔本金及利息共计58317元,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客户基本信息,农业银行陇西县支行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信用卡开户资料,户籍证明,证人汪某、柴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存款回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所持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数额、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刚 审 判 员 高       继       杰 人民陪审员 董       小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五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