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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四海天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洋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四海天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洋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四海天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6号第六层611号。法定代表人:刘丽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洋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6号第六层602号。法定代表人:车文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晖,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四海天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洋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海天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张晓春、被上诉人洋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晖、许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海天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洋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第1项:洋翰公司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完成讼争合同项下电梯的验收工作,取得验收检验合格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取得讼争电梯使用证交付予四海天域公司;反诉请求第3项:更换不符合约定品牌、制造商的电梯部件;第4项:洋翰公司支付四海天域公司违约金80000元(以合同总价的2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洋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四海天域公司是否应当履行10.36万元电梯改制费而非仅停留在四海天域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却避开双方争议的问题,未就电梯改制这一事实作出评判。其次,一审法院以四海天域公司提出欺诈却未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认定合同应当履行,显然有悖因果法律逻辑。二、一审法院依据20414年11月3日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公告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无视两点客观事实:1、该公告正式发布于2014年11月3日,乃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生效);2、该公告本身就明确是对原特种目录内容的修订,而原版内容中家用电梯并未排除在特种设备目录外,即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乃至合同履行期间,讼争电梯仍属于应由质检部门强制验收的情形。上述两点事实正好地解释了四海天域公司与洋翰公司为何订立合同时关于安装验收的约定:规范设立的目的是强调供单独家用的电梯不属于强制报质检部门验收的情形,而非家用电梯不需要质检部门验收。该电梯需经质检部门检验才符合验收标准是双方明确约定,但洋翰公司拒不履行。三、电梯装箱材料中有明显的产品与订单不符、重要组件不在案外人江苏西德电梯公司的送货单上(装箱单明细中缺少合同约定的西门子品牌门机系统)。被上诉人洋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和二审洋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讼争电梯由侧开门改为中开门是由于四海天域公司及客户无法接受所产生的变更和费用,不存在洋翰公司欺诈的情况,洋翰公司赚取合理中间费用。二、家庭电梯无须经过国家强制验收,洋翰公司、四海天域公司及电梯业主已经验收和移交,四海天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专函约定向洋翰公司支付所有余款。洋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海天域公司立即支付洋翰公司合同约定价款1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四海天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四海天域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洋翰公司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办完成讼争合同项下电梯的验收工作,取得验收检验合格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讼争电梯使用证交付给四海天域公司;2、洋翰公司提供讼争合同项下电梯配置部件的出厂证明、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3、洋翰公司更换不符合约定品牌、制造商的电梯部件;4、洋翰公司支付四海天域公司违约金80000元(以合同总价款的25%计算)。四海天域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增加以下诉讼请求:洋翰公司赔偿四海天域公司4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天域公司与洋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A2014-0416-2)一份,主要约定:四海天域公司向洋翰公司订购型号规格为TZR400-C024的无机房别墅电梯两台,单价为160000元,设备价款和安装费合计320000元;四海天域公司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定金32000元、电梯发货前三日支付16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112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16000元;交货期为交付定金后60天内设备到达四海天域公司指定工地现场;洋翰公司销售的西门子电梯根据GB7588、GB10058、GB10059、GB10060、GB/T7024、GBT7025《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作,并严格安装国家电梯相关标准进行安装和验收,电梯产品技术规格、功能表及配置表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合同所有附件均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地为洋翰公司的法定地址。该合同附件1《电梯技术规格》中列明了电梯的主要参数、驱动系统、控制系统、轿厢、厅门、厅外召唤及显示、井道、电源等的具体规格、技术参数,其中厅门的开门方式为旁开自动门。该合同附件2《西门子系列电梯配置明细表》,列明了电梯控制系统、门机系统、拽引机系统、轿厢系统、安全系统各零部件的品牌、制造商名称。该合同附件3《电梯基本功能》列明了电梯需具备的各项功能。安装合同附件中约定:安装施工预计周期为每台20天;保修期为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洋翰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整梯免费保修服务,另对电梯重要部件如拽引机、微电脑、安全钳、限速器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新装电梯一经投入运行后,洋翰公司按照国家质监局标准对电梯进行每月两次保养,保养完毕经由客户在“保养作业报告”上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如因任何一方原因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5%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四海天域公司发出《关于福州滨江荔园别墅电梯调整专函》给洋翰公司,主要内容为原定的侧开门电梯不能被客户接受,要求更改为中开电梯,内装按照西门子电梯图册中式内饰标准版电梯交付,货品符合1.8米×1.55米的梯井设计要求,相关定制费用由四海天域公司承担,要求洋翰公司提供完整的中开门施工图、提供交货时间表和人员施工进度表,同时要求确保完成客户验收和适用,提供书面质保书并安排好位于福州市区的电梯维护和保修单位。经双方协商后,洋翰公司在该函件上批注:两台(电梯)更改为800毫米开关门尺寸,井道满足1.8米×1.55米,井道尺寸不足的由四海天域公司自行修改,最终价格为103600元整,电梯发货前15天内支付全款。2015年4月26日,福州嘉园别墅业主作为接受代表,洋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文静作为移交代表,以及代表四海天域公司的签订前述《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的杨浩,签署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两份,主要内容是洋翰公司安装位于福州嘉园别墅的两台电梯经双方验收合格无误,并将制造许可证明文件、电梯整机型式试验合格、产品出厂合格证、安全部件主要部件型式试验合格证、限速器和渐进式安全钳的调试证书、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及井道布置图、曳引机使用说明书/无机房客梯安装调试说明书、电器系统等资料移交业主。四海天域公司向洋翰公司付款如下:2014年4月29日支付32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16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已支付292000元。洋翰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开具金额为112000元、发票号为007921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5月26日交付给四海天域公司。该发票对应价款四海天域公司尚未支付。洋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约定洋翰公司向江苏西德电梯公司订购两台电梯用于福州嘉园别墅,总价款210000元,约定电梯开门方式约定为中分。该合同所附《西门子系列电梯配置明细表》中所列各配件产品名称、品牌、制造商名称与洋翰公司、四海天域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附件2的《西门子系列电梯配置明细表》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洋翰公司与四海天域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洋翰公司与四海天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海天域公司主张洋翰公司以电梯开门方式等设计需要变更为由增加工程价款存在欺诈,但并未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洋翰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向业主和四海天域公司移交了讼争电梯和产品出厂合格证等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补充协议,讼争电梯经验收合格7日内四海天域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5%,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剩余的5%价款,另因设计变更应在发货前另支付价款103600元,则四海天域公司应在2015年5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407600元(32000+160000+112000+103600),在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16000元,而截至洋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四海天域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115600元(407600-292000),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款16000元的付款期限也已届至,因此四海天域公司应支付洋翰公司131600元。洋翰公司请求判令四海天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海天域公司未按时付款,系违约,洋翰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因洋翰公司起诉时有部分价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中115600元未付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另16000元未付款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海天域公司主张洋翰公司未交付符合约定的电梯,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洋翰公司提交的《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装箱单》、《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并经验收合格,因此对四海天域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四海天域要求洋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更换不符合约定的电梯部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中约定:“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电梯,安装完毕后完成各自整改项目,乙方代理完成申报和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证交付甲方存档”,洋翰公司负有完成申报和验收的义务的前提是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四海天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本案讼争两部电梯属于按照规定需要由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范围,相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11月3日发布的《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中,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已被排除在《特种设备目录》之外,因此四海天域公司要求洋翰公司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讼争电梯的验收并交付相应的验收检验合格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洋翰公司与四海天域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洋翰公司应随电梯设备交付的资料范围,从《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内容看,洋翰公司已经在交付电梯时交付了制造许可证明文件、产品出厂合格证等主要技术资料,四海天域公司主张还应交付电梯部件的出厂证明、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四海天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海天域公司主张洋翰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赔偿420000元,然本案中四海天域公司并非作为消费者向洋翰公司购买电梯,因此四海天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洋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海天域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洋翰公司尚欠工程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一审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洋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海天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四海天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6)闽0206民初9954号受理通知书,2、起诉状,用于证实四海天域公司已就变更合同价款另行起诉,已由原审法院受理。洋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就变更价款起诉与本案无关。洋翰公司则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公司)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2、福州远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迅公司)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3、远迅公司《营业执照副本》;4、远迅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上证据用于证实涉案电梯设备因四海天域公司的要求变更定制内容,在四海天域公司支付改造费用后厂家对电梯设备予以该着,之后再由电梯安装公司重新进行安装。四海天域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有公章,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证据1与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西德公司的回复函内容有矛盾,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1、四海天域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所涉及案件并未生效,故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洋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中,西德公司并未解释说明讼争电梯设计变更与西德公司、洋翰公司之间《电梯订货合同》(体现电梯开门方式为中开门)落款时间体现为2014年4月30日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原因,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洋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2与2014年11月3日四海天域公司发出的《关于福州滨江荔园别墅电梯调整专函》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本案讼争《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中“安装验收”约定:“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电梯,安装完毕后完成各自整改项目,乙方代理完成申报和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证交付甲方存档”。本院认为,(一)洋翰公司与四海天域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1、关于讼争电梯是否需要有质检部门强制验收问题。双方《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中关于“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电梯,安装完毕后完成各自整改项目,乙方代理完成申报和验收,并取得电梯使用证交付甲方存档”的约定内容适用于“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情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11月3日发布的《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中,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已被排除在《特种设备目录》之外。本案讼争合同虽签订2014年11月3日之前,但合同履行期间已超过2014年11月3日之后,且四海天域公司亦未证实讼争合同签订时相应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四海天域公司主张讼争电梯需要有质检部门强制验收,本院不予采纳。2、四海天域公司主张存在被欺诈情形,与2014年11月3日四海天域公司发出的《关于福州滨江荔园别墅电梯调整专函》中的“原定的侧开门不能被客户接受”这一主张相冲突,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讼争电梯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合同责任。1、质量问题。经查明事实,2015年4月26日业主代表、洋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文静及四海天域公司签订前述《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的经办人杨浩,已就讼争电梯共同签署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四海天域公司二审主张讼争电梯存在“有明显的产品与订单不符”质量问题,但因其已实际接收使用讼争电梯,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应支付价款。根据2014年11月3日四海天域公司向洋翰公司发出的《关于福州滨江荔园别墅电梯调整专函》,首先,该函件载明讼争电梯变更的原因系“原定的侧开门不能被客户接受、要求改为中开电梯”,电梯设计变更原因并非洋翰公司导致;其次,该函件亦指出相关定制费用由四海天域公司承担。由上述函件可证,四海天域公司应承担因电梯设计变更导致费用103600元的支付责任。四海天域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131600元(320000元+103600元-292000元),洋翰公司原审诉请四海天域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28000元,低于四海天域公司所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不不当。3、关于四海天域公司的反诉请求。①因讼争电梯不存在强制验收问题,另根据2015年4月26日业主代表、洋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文静及四海天域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的经办人杨浩之间共同签署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两份,洋翰公司已移交有关讼争电梯的资料,故四海天域公司原审第一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如前所述,四海天域公司主张讼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原审反诉第三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③四海天域公司无法证实洋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原审反诉第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海天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四海天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科     研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