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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255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何某1,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汽车一辆未分割,另有女儿何某2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单,被告退保并支取现金价值1万元,被告未经我同意退保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不分,故起诉求被告给付车辆折价款5万元或车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分割退保所得。被告何某1辩称,保险已经退保,我是投保人,我有权退保,这笔钱不属于夫妻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某、何某1于2001年7月30日结婚,养女何某2生于2008年9月29日,后何某1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何某1、黄某离婚,后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7日,何某1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何某2,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分红型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年交保费3829元,保险缴费期间10年,2014年4月1日,何某1办理了该保单挂失,2015年4月30日办理退保,退保和支取红利合计为9752.68元。本案在审理中,黄某撤回了要求×××1号车辆归原告所有或给付折价款5万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黄某提供的(2015)房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9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复印件等,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保证明,以及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黄某、何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何某1作为投保人、何某2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纳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何某1退保所得、红利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黄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何某1主张退保所得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明显与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缴纳保费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何某1退保虽然未经过黄某同意,但何某1作为投保人有权利终止投保,黄某主张何1某转移财产、应当少分、不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在审理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何某1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