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斌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17号原告:王洪斌,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二路宣武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号。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斌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2079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应变成不动产权证,因为现在房产登记部门已经无法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新的政策应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在判决中标注土地使用期限为2005年到2055年,商业网点的使用期限为2005年到2045年。关于购房款,由于被告公司财务没有向委托代理人说明情况,无法核实原告交纳房款的真实性,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207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联、完税证、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王洪斌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佳妮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