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明生与金泉、吴明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泉,刘明生,吴明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泉,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生,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明章,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金泉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生、原审被告吴明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金泉与刘明生达成和解,上诉人金泉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金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元,由上诉人金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