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肥城白庄矿医院、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白庄矿医院,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白庄村。法定代表人:牛运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012号。法定代表人:于仁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忠,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原审被告:王忠,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上诉人肥城白庄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医药公司)、原审被告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城白庄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被上诉人一滕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忠、胡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城白庄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欠货款1517051.19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提交交货凭证、药品发票等证实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提交的欠款明细是其单方书写的,并没有上诉人签名盖章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措辞不清,不能清晰体现出欠款数额。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王忠名下的肥城市桃都国际城A幢沿街1单元106铺房屋系上诉人财产超出诉讼请求且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中也没有要求明确产权,一审法院自行审理确定产权,显然超出了审理范围。买卖合同与产权归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房产登记于王忠名下即应属于王忠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从未购买上述房产,即使王忠还款账户的存款是上诉人转入的,也只是上诉人与王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一滕医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药品款1517051.19元。由于上诉人单位对任何应付款单位都不予盖章对账,只用口头和查询电脑对账,被上诉人只好在对账时采用录音录像的形式进行对账取证。录像中明确体现了对账双方主体、金额、部门,并且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对账时将应付款项的明细用笔进行记录,能够清晰的阐述欠款数额,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录像措辞模糊不清。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故意逃避盖章对账。二、上诉人用王忠名义购买门头房证据确凿,上诉人向开发商汇款,每月给王忠汇款还贷款,这是财产保全时法院查明的事实。该事实王忠并未上诉,即认可房屋是上诉人所有的事实。王忠未作陈述。一滕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1705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长期有药品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会计室对账,并用自带手机将对账过错拍摄。拍摄内容显示: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尚欠原告药品款1524777.19元。被告王忠在担任肥城白庄矿医院法人期间,以王忠个人名义,由肥城白庄矿医院出资,购买胜宏置业开发的桃都国际城A幢沿街1单元106铺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王忠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财务人员在原告要求核实其单位欠原告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载明欠款数额的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影视资料载明该书面证据是由其单位的财务人员出具,应认定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药品款1524777.19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支付1517051.19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系原告单方确认,未经书面确认,对起诉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忠系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忠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支付药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审理被告在胜宏置业开发的桃都国际城购得住房,因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该房,该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所有权应进行明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17051.19元及利息(以本金1517051.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城白庄矿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肥城白庄矿医院安安国际洗发水计1336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尚欠药品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为30余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为1517051.19元。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上诉人财务人员刘红书写的算账明细及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对账的过程及对账结果、欠款数额,可以认定上诉人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药品款1524777.19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于对账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对账后,上诉人支付部分药款,故被上诉人诉求的药品款为1517051.19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收到条一份,证实其以1336瓶洗发水抵顶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抵顶事实无异议,但对抵顶价值不认可。上诉人主张以洗发水每瓶42元的价格抵顶,被上诉人主张以洗发水每瓶40元的价格抵顶。双方对于抵顶价格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要求抵顶欠款的上诉人主张的每瓶42元的价格认定为宜。抵顶欠款的洗发水价值56112元(1336×42=56112)从1517051.19元中扣减,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药品款为1460939.19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王忠名下房屋的产权问题,系针对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可以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肥城白庄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1460939.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17051.1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以1460939.1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上诉人肥城白庄矿医院负担16102元,被上诉人肥城市一滕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