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赖世坤与程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世坤,程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13号原告:赖世坤,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飞鹏,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赖世坤与被告程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以民盛商厦安置房作为抵押,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并将安置房使用合同书交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程飞鹏辩称,其一直在逐步还款:2015年4月开始,原告之子向被告承租了沪A×××××旅行车跑业务,每月租金8000元未付,用于抵债,至今可抵1920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6年1月5日、2月29日、3月7日各还款18000元、26800元、4130元。2016年3月,原告的姐姐代被告归还了10万元。2015年底,被告还归还了15万元。此外,案外人李庆春每月还代被告偿还1000元。因此,被告至今约还款共计60万元,余款同意分期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80万元,以民盛商厦安置房作为抵押,该房屋座落于厦门市洪山柄街,宗地号:JT01-45,土地证号厦地房证第000000**号,期限十五个月;如无还清,无偿配合过户给原告。被告将其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厦门“民盛商厦”安置房使用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尚有一部分还款的证据未调取,希望法庭给予一定期限举证。考虑到被告在应诉时法院已给予了举证期限,但被告未积极取证,又鉴于这部分证据于本案具有相当意义,故法庭当庭另行给予其三个工作日继续举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被告辩称其通过各种方式已陆续还款,共计已还款达60万元。为此,被告提供案外人银行卡流水账予以佐证。该份银行流水账显示案外人李庆春从2016年1月8日开始每月转账给曾美XIAN1000元,被告辩称系李庆春代被告还款给原告的行为;被告还提供其名下尾数为5416的银行卡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明细,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还款,也有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并且,银行明细中体现的原告另行转给被告的一笔180000元、一笔162750元均系生意往来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两组银行流水账明细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被告辩称案外人银行卡流水账所体现的由李庆春代被告还款给原告1000元/月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收到此还款;被告名下尾数为5416的银行卡中体现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合计34万元,系原、被告的生意往来款;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718750元,其中376000元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款,其余均系原、被告的其他生意往来款;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其他借款金额是对既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结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还指定案外人账户收取被告的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辩称其委托他人代还原告借款,以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支付还款,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下尾数为5416的银行卡中体现的被告转给原告的3400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原告则称是生意往来款,而被告也自认其中确实有诸笔系与原告的生意往来款,比如原告另行转给被告的一笔180000元、一笔162750元,基于此,关于被告转给原告的340000元的性质,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自认该账户中尚混合有原、被告的其他生意往来款,故被告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款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综上,对于被告的还款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飞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赖世坤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