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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曦、江丽群与段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曦,江丽群,段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曦,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丽群,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跃,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汤曦、江丽群因与被上诉人段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曦、江丽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据事实改判;2、汤曦、江丽群已偿还段新跃欠款86000元,汤曦、江丽群欠段新跃的借款数额为114000元;3、应以114000元为本金计算段新跃的欠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段新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汤曦、江丽群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6000元,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在收到借款后当天即向段新跃儿子段洋舟账户退回24000元,汤曦、江丽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汤曦、江丽群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6000元,而非200000元。二、段新跃与段洋舟系父子关系,因此指定段洋舟账户为还款账户,汤曦、江丽群按照段新跃要求,于2016年5月至9月分五次向段洋舟账户归还借款64000元。段洋舟为1996年12月6日出生,目前还在上学,尚未参加工作,若非段新跃指定段洋舟的账户为还款账户,汤曦、江丽群与段洋舟之间无任何其他往来,故应当对汤曦、江丽群已向段新跃还款8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鉴于汤曦、江丽群已归还段新跃欠款86000元,因此,汤曦、江丽群仅需就剩余欠款114000元支付欠款利息,一审判决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段新跃辩称,汤曦与江丽群当时向段新跃借款是经朋友所介绍,汤曦、江丽群当初称借款只借一个月时间并答应给段新跃1万元好处费,并答应以房子作为抵押。但借款一个月期限到了以后,汤曦、江丽群拒不还款,人找不到,汤曦、江丽群提供给段新跃的房产证也是假证,汤曦、江丽群的房子已抵押给银行。段新跃与段洋舟是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段新跃之子段洋舟也在做生意,汤曦和江丽群转账到段洋舟账户的钱不能证明是还段新跃的借款,除非汤曦、江丽群提供证据证明,不然段新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段新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曦、江丽群偿还段新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违约金按500元/天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汤曦、江丽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汤曦、江丽群系夫妻。2016年4月12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新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新跃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如没按时归(规)还本人愿意交滞(质)纳金每天伍佰元。汤曦,建行转:6227002920930411723,借款人:汤曦、江丽群,2016年4月12日”。同日,段新跃向汤曦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因汤曦、江丽群没有按时还款,段新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关于汤曦、江丽群是否已归还62000元的问题?汤曦、江丽群辩称已累计归还62000元给段新跃,该款虽然均系支付至案外人段洋舟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系段新跃指定的还款账户,且案外人段洋舟系段新跃的儿子,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户籍资料。段新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指定汤曦、江丽群将款项还给案外人段洋舟,且借贷关系发生于段新跃与汤曦、江丽群之间,借钱时段新跃将钱直接付至了汤曦银行账户,汤曦、江丽群还钱时也应该直接将钱还给段新跃,而不是还给案外人段洋舟。案外人段洋舟与段新跃系父子,但案外人段洋舟已经是成年人了,和段新跃系两个不同的人,不能认为汤曦、江丽群付给案外人段洋舟的钱就是还给段新跃的钱。汤曦、江丽群与案外人段洋舟直接发生的款项往来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汤曦、江丽群可以另行与案外人段洋舟计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段新跃与案外人段洋舟系父子关系,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且汤曦、江丽群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还款账户系段新跃所指定,故对汤曦、江丽群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本金是200000元还是176000元的问题?段新跃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汤曦、江丽群辩称借款当天实际已将24000元退至了段新跃指定的案外人段洋舟银行账户,该款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借本金应为176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段新跃对该退款记录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付款给案外人段洋舟的具体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当天段新跃实际支付了200000元给汤曦,虽然汤曦当天将24000元支付至了案外人段洋舟账户,但汤曦、段新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账户系段新跃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对汤曦、江丽群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汤曦、江丽群向段新跃借款并出具借条,段新跃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汤曦、江丽群应当按约定如期向段新跃归还借款,汤曦、江丽群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段新跃出借金额为200000元,汤曦、江丽群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对段新跃要求汤曦、江丽群向其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条中虽然约定为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际系对汤曦、江丽群逾期还款行为一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条中约定滞纳金为每天5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按该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13日至段新跃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9月20日的违约金应为17466.67元。因此,对段新跃要求汤曦、江丽群支付违约金17466.67元(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汤曦、江丽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新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汤曦、江丽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新跃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计算到2016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17466.67元;三、驳回段新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712.5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4607.5元,由段新跃负担964元,由汤曦、江丽群负担3643.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段新跃与段洋舟系父子关系,汤曦、江丽群2016年4月12日向段洋舟(账户62×××30)转账支付24000元,2016年5月14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洋舟(账户62×××30)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洋舟(账户62×××30)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8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洋舟(账户62×××30)转账支付12000元,2016年8月18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洋舟[中国建设银行(7830)]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14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洋舟(账户62×××30)支付19900.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汤曦、江丽群支付给段洋舟账户的款项85900.5元应如何认定。汤曦、江丽群共计向段洋舟账户转账85900.5元,汤曦、江丽群主张其向段洋舟账户转账的85900.5元就是偿还本案所涉段新跃的借款,但段新跃对汤曦、江丽群转账至段洋舟账户的85900.5元拒不认可系汤曦、江丽群向段新跃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向段新跃释明,要求段新跃提供其子段洋舟的电话号码,并要求其通知其子段洋舟来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对段新跃提供的段洋舟的电话号码(156××××2227),本院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段新跃在法院指定的期限也未通知其子段洋舟来法院接受调查询问,本院认为,段新跃与段洋舟系父子关系,段新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汤曦、江丽群与其子段洋舟存在经济往来,且段洋舟现为在校大学生,汤曦、江丽群与段新跃之子段洋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虽汤曦、江丽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至段洋舟账户的款项系受段新跃指示,但根据本案事实及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汤曦、江丽群转账至段洋舟账户的款项认定为汤曦、江丽群偿还本案所涉段新跃之借款。段新跃与汤曦、江丽群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4月12日汤曦、江丽群向段新跃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期一个月,当天段新跃向汤曦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但借款当天汤曦、江丽群向段新跃还款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24000元应从汤曦、江丽群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汤曦、江丽群向段新跃借款的本金应为176000元。汤曦、江丽群与段新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汤曦、江丽群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段新跃与汤曦、江丽群约定未按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500元,该约定与法律不符,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截至段新跃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汤曦、江丽群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466.67元,已支付的61900.5元应先抵扣需支付的违约金,超过部分可抵扣本金,故截至2016年9月20日,汤曦、江丽群尚欠段新跃借款本金为131566.17元。综上所述,汤曦、江丽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二、限汤曦、江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新跃偿还借款本金131566.17元;三、驳回段新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2.5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4607.5元,由段新跃负担2300元,由汤曦、江丽群负担23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汤曦、江丽群负担1425元,由段新跃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欧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