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财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任介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任介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6财保25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介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高新街15号8-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顾朝晖,总经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任介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11-1-202号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诉前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或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任介智、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起至2039年5月14日止,虽然在该合同中有任介智违约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约定,但招商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介智的借款已提前到期。招商银行基于未到期的债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保全目的欠缺正当性。诉前财产保全,适用于情况紧急之情形,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任介智为担保涉案债权的实现,在2013年5月3日将其所有的真武路68号11幢1单元2层0202号房屋为招商银行设定了抵押,招商银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不具有紧迫性。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并不具备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条件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申请。审判员 梁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