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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方勇、张祥琴与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朱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张祥琴,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朱洪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43号原告:方勇,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经常居住地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祥琴,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经常居住地淮安市淮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峰,该中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波,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现在徐州监狱服刑。原告方勇、张祥琴与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被告朱洪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及原告方勇、张祥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被告朱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张祥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由743460元增加到803040元,增加额为59580元,二原告将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女儿方某生前系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高二7班学生。2015年1月21日晚,方某在上自习时被其班主任王龙老师叫到办公室,不知王老师对方某如何进行“教育”的,此后,方某情绪失控,坐在办公室外面楼梯上大哭,经同学劝说后无效。此时,作为班主任的王老师并未引起任何重视,更未采取任何措施(如与家长联系或安抚方某情绪),任由方某在外面大哭。约当晚九点半左右,方某提前离开校园,没有任何人劝阻。方某离开学校后,因其心情不好时常到XXX纪念馆瞭望台散心,故当晚很自然地到瞭望台,坐在凉亭边上听音乐,此时,被告朱洪波见到方某的手机和书包,见财起意,上前抢方某的手机和书包,方某与其反抗,在撕扯过程中导致方某落水溺亡。事后,二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现被告朱洪波刑事责任部分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认为,基于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未足够尽到管理义务,加上被告朱洪波的抢劫行为,二者结合,导致方某溺亡的结果产生,二被告均应对方某溺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淮中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为,判决被告人朱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上诉人朱洪波行至淮安市淮安区XXX纪念馆瞭望台处,发现淮安市淮安区吴承恩中学高二(7)班学生方某(被害人,女,殁年17岁)面朝湖面坐在瞭望台西侧剑碑亭水泥台上,身边有手机和书包等物,遂产生乘方某不备拿走其财物之念。当朱洪波动手拿手机和书包,被方某发现并用手抓住朱洪波的手和衣服时,朱洪波用力挣脱并对方某进行推搡,致方某身体失去平衡,落入水中。朱洪波劫得手机和书包后随即逃离现场,将书包和手机丢弃后再次返回作案现场,折断瞭望台附近的树枝,欲将落水的方某拖上岸,在将方某拖至瞭望台东侧时,因发现有人到瞭望台后又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溺水死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辩称,原告起诉我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系侵权第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与我校无任何关系;我校在对受害人的教育管理过程中已尽管理义务,原告诉称无事实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发生在离校后,在校园外发生的,不属于学校管理范围;对二原告系夫妻,方某是原告女儿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淮中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朱洪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金额、项目无异议;对二原告系夫妻,方某是原告女儿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异议;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提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淮中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方某提前离开校园,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未足够尽到管理义务。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晚上9时30分放学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某是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高二(7)班的走读生。2015年1月21日,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学生晚自习时,班主任王龙把方某喊到办公室谈话。方某在班级旁的楼梯口哭。晚自习结束后,方某离开学校。二原告主张方某提前离开校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洪波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方某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方某落水死亡,是造成方某落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是违法的,有过错,侵害方某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未足够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方某溺亡的结果产生,应对方某溺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辩称,受害人死亡系侵权第三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与该校无任何关系,该校在对受害人的教育管理过程中已尽管理义务,受害人死亡发生在离校后,不属于学校管理范围,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方某遇害地点在淮安市淮安区XXX纪念馆瞭望台西侧剑碑亭水泥台处,时间是在学校晚自习结束后,方某离开学校后发生的,是在学校管理范围外发生的,故方某的死亡与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是否尽到管理义务,是否已经履行管理职责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市吴承恩中学对方某溺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合计83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应由被告朱洪波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朱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勇、张祥琴赔偿款836640元;二、驳回原告方勇、张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6元,减半收取计6333元,由原告方勇、张祥琴负担357元,被告朱洪波负担5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铭淮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