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显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春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显春,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显春犯生产、销售��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何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何显春在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附近的路边摊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袋河南某厂家生产的“冷痛贴药膏”用以销售。被告人何显春明知购买的“冷痛贴药膏”为假药,为了更方便销售,将该30袋膏药的外包装更换为自己设计、印制的“军医万氏骨伤风湿关节止痛膏”的包装后,以每袋1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已判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军医万氏骨伤风湿关节止痛膏”为假药。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显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显春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显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龙某证书复印件、市药监局移送材料及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食药监局对涉案产品认定及批复、涉案产品及现场照片打印件、辨认笔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证人龙某、邱某、文某、邱某1、牟某、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显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显春违反国家管理法律、法规,以销售为目的,印制药品包装材料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显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显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显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显春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显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何显春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