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小华与刘绍洲、邱永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华,刘绍洲,邱永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097号原告:胡小华,��,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洲,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斌,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胡小华诉被告刘绍洲、邱永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被告刘绍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洲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刘绍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8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7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3.判令被告刘绍洲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解除原告胡小华、被告刘绍洲、邱永斌三方口头合作投资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绍洲为亲戚关系。2014年6、7月,被告刘绍洲邀约原告共同投资,原告及两被告三方达成口头合作投资协议,在广州市荔湾区设立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包子馅,并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5万元,占30%股份,被告刘绍洲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被告邱永斌出资15万元,占30%股份,由被告刘绍洲负责公司的设立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绍洲7万元,另以2014年5月出借给被告刘绍洲的现金8万元转作投资��,合计付给被告刘绍洲投资款共计15万元,后被告刘绍洲于2014年8月底设立公司。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负责后勤、内勤工作,被告邱永斌负责跑业务。由于合作方面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底已经实际退出公司,被告邱永斌在原告离开公司不久后也离开了公司。原告于2016年7月正式向被告刘绍洲请求退股,被告刘绍洲予以拒绝。2016年7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查询了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经查询方知,被告刘绍洲未经原告等合作方同意,于2014年8月27日擅自将合资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刘绍洲是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也仅为10万元,故三方共同投资的口头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刘绍洲理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刘绍洲经常居住地均为广州市荔湾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另补充:被告刘绍洲一直对原告隐瞒前述事实,证明被告刘绍洲自始至终没有诚实履行三方口头协议的意愿和行为,三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目前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也是由被告刘绍洲单方控制和经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诉讼请求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为此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刘绍洲辩称,一、关于投资款本金问题,确认只收到原告7万元投资款,对于原告陈述的15万元投资款,被告刘绍洲不予承认。原告陈述在2014年5月份,借款给被告刘绍洲,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因此被告刘绍洲只收到7万元投资款;二、合伙企业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一直由原告以及被告邱永斌管理,在2015年5月企业对外欠了一堆债务,原告以及被告邱永斌对债务没有进行管理,因此被告刘绍洲才接手企业的营运,陆续对外��还了50万元左右的债务,偿还债务期间有两次报警记录,是债权人找上门找原告以及被告邱永斌追偿债务引发的;三、关于应否返还投资款,首先被告刘绍洲在没有违反我国《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在企业正常运营期间撤资,且在三方合作关系没有解除之前,被告刘绍洲更不应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四、被告刘绍洲已经对外承担了接近50万元的债务,应当按照三方在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按股权比例分摊债务,被告刘绍洲可以明确向法庭表示,原告的投资款根本不足以弥补整个企业的亏损;五、原告在2014年8月也就是公司成立时,已经知道投资企业是以被告刘绍洲名义独资成立的,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在2016年7月才知道被告刘绍洲擅自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的情形,原告的投资款是在2014年7月已经转到被告刘绍洲���账户上,且三方在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证明》也明确约定了三方对外承担债务的比例,因此原告关于在公司运营中的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六、被告刘绍洲不同意原告提起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并不存在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三方的合作协议依法不能解除,而且在公司债务没有按比例清偿之前被告刘绍洲不同意解除三方的合作协议。综上,被告刘绍洲认为原告要求返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刘绍洲保留按照公司实际亏损追究原告补偿公司损失的法律权利。被告邱永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中,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成立一家公司来生产包子馅,并约定原告和被告邱永斌出资15万元,各占30%的份额,被告刘绍洲出资20万元,占40%的份额,盈亏负担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绍洲支付4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绍洲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7日,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是1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被告刘绍洲。2016年1月1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署《证明》,载明:“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刘绍洲、胡小华、邱永斌三个股东组成,从口头协议付清前期债务共计49000元,同意明天准时付清(每人16000元)。如不准时付清,带来法律责任和后果,由他个人承担责任,包括公司的形象和权���。以此为证。”原告为证明其投资金额是15万元,提供了原告及其儿子胡重阳与被告刘绍洲的谈话录音,其中被告刘绍洲提及“……怎么算,叫我把多少钱给你们,你们投资15万元钱那你们把一砖一瓦拆去……”“我不是说了嘛,那15万元钱,你把我投资厂里的钱给我,我把厂给你。”“你不要管张飞家,你这15万元钱你想拿回多少钱……”被告刘绍洲质证认为其只是接原告的话才说15万元,其自始至终没有确认15万元的真实性和收到15万元投资款。原告自己制作的谈话录音记录中记载,在被告刘绍洲指出原告和被告邱永斌管理公司期间存在亏损时,原告称“我们俩(胡小华和邱永斌)管的时候没有亏多少钱。”被告刘绍洲提供了收据、销售单、工资单、出租收据等单据28份,拟证明被告刘绍洲接受涉案公司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全部由其清偿,债务都是由原告和被告邱永斌产生。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些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便单据真实,也只表明被告刘绍洲支出了相应的款项,支出与亏损是不同的概念,故不能证明被告刘绍洲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绍洲均主张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口头协议,且对出资比例、所占份额及盈亏负担的表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是三方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第二是原告主张解除前述口头协议是否有依据?第三是原告实际出资金额是多少以及被告刘绍洲是否需要返还原告的出资及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三方之间是合作投资经营的合同关系,并认为三方协议成立的是三方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绍洲则认为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首先,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年底已经实际退出公司,但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成立时即登记为被告刘绍洲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工商登记信息是公示的,原告主张其负责内勤后勤工作却对该信息不知情,不合常理。结合原告在其自行提供的谈话录音记录中自认与被告邱永斌管理过公司的事实,本院确信三方存在所投资的公司对外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意。第二,个人合伙最主要的特点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即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三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署的《证明》中明确确认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期债务共计49000元,由三方于次日付清。该约定表明了三方内部约定以个人财产对广州市自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个人合伙的特点高度吻合��原告所主张的合作投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综上,即三方通过合伙的形式成立登记被告刘绍洲为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营,对内则为合伙关系,因而本案是合伙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在原告和被告刘绍洲均没有举证证明三方之间有关于退伙的约定的情况下,原告退伙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口头合伙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和被告刘绍洲均确认约定的原告出资比例是15万元。原告主张已经付清,但被告刘绍洲确认只收到7万元。其一,从原告7万元的出资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绍洲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的出资由被告刘绍洲负责收取。其二,既然被告刘绍洲负责收取原告的出资,在明知原告尚欠8万元出资款的情况下不作催缴,却自行清偿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不合常理。其三,原告提供的录音对话中,原告多次提及出资15万元,被告刘绍洲亦有回应,却没有对原告的出资额提出异议。综上,本院确信原告的出资额为15万元。由于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的15万元已经转化为合伙组织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故在三方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回出资1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理,由于原告所投入的15万元已经成为合伙组织的财产,故其主张被告刘绍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小华与被告刘绍洲、邱永斌之间的口��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胡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陈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