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袁平、李桂芬、XX、王汉军、梅树友、赵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袁平,李桂芬,XX,王汉军,梅树友,赵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1313号北屯购物公园3-1-6-8-10。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珍,女,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袁平,男,汉族。被告:李桂芬,女,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王汉军,男,汉族。被告:梅树友,男,汉族。被告:赵丽,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与被告袁平、李桂芬、XX、王汉军、梅树友、赵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珍、被告袁平、XX、王汉军、梅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赵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袁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6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7925.7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桂芬、XX、王汉军、梅树友、赵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袁平、李桂芬、XX、李喜红、王汉军、梅树友、赵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袁平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本金160000元,至2017年1月21日积欠利息17925.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袁平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种地亏损无力偿还贷款。被告XX、王汉军、梅树友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亦认可为袁平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均表示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芬、赵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袁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桂芬、XX、王汉军、梅树友、赵丽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袁平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的事实。三、袁平贷款利息明细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拟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欠息情况。被告袁平、XX、王汉军、梅树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桂芬、赵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平、XX、王汉军、梅树友、李桂芬、赵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袁平、李桂芬、XX、李喜红、王汉军、梅树友、赵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袁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桂芬、XX、李喜红、王汉军、梅树友、赵丽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平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袁平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双方同时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42%的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照正常利率上浮50%执行,即按照年利率9.63%计算。贷款周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被告袁平共清偿贷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9164.55元。至今,被告袁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被告袁平积欠利息17925.71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喜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袁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主张被告XX、王汉军、梅树友、李桂芬、赵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喜红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行贷款本金160000元,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贷款利息17925.71元,并按照年利率9.6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贷款逾期利息;二、被告XX、王汉军、梅树友、李桂芬、赵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51元,减半收取1929.26元,由被告袁平负担,被告XX、王汉军、梅树友、李桂芬、赵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