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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遵亮与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遵亮,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162号原告:吴遵亮,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王永安,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江北大世界2栋2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杨传明,公司董事长。原告吴遵亮与被告王永安、邵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吴遵亮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遵亮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106.00元,由原告吴遵亮负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