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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牛才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才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67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峰,男,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工作人员。被告:牛才印,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泽州县下村镇人,现住本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牛才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才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牛才印于2001年11月21日在原泽州信用联社下村信用社(泽州农商银行下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牛才印向原告贷款3万元整(现借款余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贷款用途为矿洞。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现已导致借款形成逾期,直到现在被告仍没有主动还款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牛才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农户短期借款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1页。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依被告牛才印的申请,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才印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1日至2002年5月20日,贷款用途为矿洞。合同签订后,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牛才印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1‰,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0.3‰。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才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泽州农商银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牛才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牛才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才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牛才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三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