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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与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525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99-36。经营者:田某,女,汉族,喷绘工作室业主,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利州街道民族街60号。法定代表人:曹福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与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购物广场开业期间,通过业务拓展揽得被告商场部分广告氛围及价签和北门喷绘制作工程。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各项业务,于2015年2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提供给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此外,被告还另外租用了原告的衣架。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均未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结算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制作费21169.76元、衣架租金18500.00元,共计39669.76元及至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广告制作费、衣架租金在被告单位财务账上没有体现,对原告所诉的在被告处揽得的上述业务的具体过程、和谁谈的、是否有书面合同以及对相关价款的约定被告都不清楚,此案已有两年时间,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在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开业期间,通过业务拓展揽得被告商场部分广告氛围及价签和北门喷绘制作工程,以上广告制作费合计21123.00元。原告制作完成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庭审后原告对衣架租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存根的复印件、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张海东电话号码(记载于档案袋信封)、财富领域物料明细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实际的广告制作并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加以证实,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该笔广告制作费在被告单位财务账上没有体现、原告揽得上述业务的具体过程不清楚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此事先未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祥羽喷绘工作室广告制作费21123.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396.00元,由被告负担164.00元、原告负担2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隆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