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友德与张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德,张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291号原告:朱友德,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朱友德与被告张文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德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400元,支付从起诉至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我在农业银行取款向被告支付借款32400元。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友德人民币3240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文浩,2015年5月27日。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贵院。张文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借条一张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我在农业银行取款向被告支付借款32400元。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友德人民币3240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文浩,2015年5月27日。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时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友德借款32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