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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483崔浩与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浩,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483号原告:崔浩,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亮、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崔浩与被告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浩的委托代理人刘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识几年来关系一直不错。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苏C×××××号斯巴鲁越野车过户给被告,抵扣原告欠被告的门窗款,被告需补差价4万元给原告,当时被告只带了3万元现金,随后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上。被告郑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崔浩与被告郑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苏C×××××号斯巴鲁越野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以抵扣被告原在睢宁县高集金桂苑小区所施工的门窗工程款,抵扣完毕后被告需补差价4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只补了3万元,尚欠1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因被告郑勇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崔浩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崔浩与被告郑勇自愿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原告所欠被告的门窗款以原告的苏C×××××号斯巴鲁越野车全部折抵,被告需另补差价4万元给原告,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只补了3万元差价,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了剩余的1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该1万元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浩欠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