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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金山、冯德英等与何丛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山,冯德英,何丛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30号原告林金山,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冯德英,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会,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丛丛,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林金山、冯德英与被告何丛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来会,被告何丛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山、冯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丛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赵恩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贷,赵恩良还贷后,于3月7日又贷出,因何丛丛急需用款,3月8日赵恩良经原告同意,把该笔款借给了何丛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何丛丛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赵恩良曾就本案诉争的200000元起诉过被告,当时二原告是该案的证人,后案件发回重审,林金山是重审案件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金山又是原告,原告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借款不能用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应按照分家析产方式解决。200000元并非原、被告间的借款,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款项传递,何丛丛是按照原告的安排,将赵恩良偿还林家的借款转给原告之子林久福购车使用,何丛丛不应还款。现二原告在未分家析产时就个案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月3日1贷转存凭证一份、客户回单一份、2013年3月8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林金山将从信用社贷出的200000元借给赵恩良,3月8日何丛丛从赵恩良处支取200000元的事实。2.提交林金山的户口索引表、林久福的结婚证复印件、林久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何丛丛和林久福是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均是独立的经济体。3.提交贷转存凭证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何丛丛、林久福通过林金山偿还了信用社前四个月的利息7000元,现林金山仍欠信用社贷款利息67259元的事实。4、提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不失去和气,通过赵恩良起诉被告还款,因济宁中院对该事实未认定,才导致林金山、冯德英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被告何丛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可证明赵恩良偿还林金山家庭借款的事实,并非是何丛丛通过赵恩良借了林金山的钱,只是何丛丛将林家共有的钱进行了传递,将款转给林久福购车用,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金山在本案中具有民间借贷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何丛丛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因为户口不在一起就证明原、被告经济相对独立。对于证据3中的四份贷转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林金山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贷款业务往来频繁,不能证明是本案200000元的转贷关系。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偿还银行利息义不容辞,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也偿还了部分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独立的经济体,是不可分的经济整体。对于证据4,原告在赵恩良起诉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实际是扰乱了司法诉讼,现原告私自占有卖车款,怠于处理保险公司赔款,是整个家庭事务的处理人,却一味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丛丛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何丛丛之夫林久福生前拥有的车辆被林金山以200000元卖掉,车款被林金山收走,同时证明原、被告间并非独立的经济体,双方并未分家。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林金山、何丛丛、原告孙子林传杰、林传翔就林久福死亡后的赔偿问题,曾作为原告在云南省富宁县法院起诉,证明原、被告间是不可分的整体,不是独立的经济体。3.提交(2014)鱼民初字第488卷中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诉争款项是林金山通过何丛丛的手转入其子林久福名下购车所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借给被告何丛丛使用的。原告林金山、冯德英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林金山仅临时占有了林久福的遗产,遗产的分割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原告在云南法院起诉,仅涉及诉讼主体问题,并不表明原、被告是一个经济共同体。对于证据3,原告林金山陈述的该款是经赵恩良借给何丛丛,用于其夫林久福购车的事实,不能证明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经林金山同意,赵恩良将应偿还林金山的200000元,通过何丛丛转账,转给林久福购车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户口分开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偿还信用社部分贷款利息及下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林金山在诉讼中展现了不同的诉讼地位,本院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定林金山占有卖车款及原、被告在云南就交通肇事请求赔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通过赵恩良借给何丛丛的,被告应还款。经质证,本院对经何丛丛之手转账给林久福购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林金山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砦信用社取得贷款200000元,当日将该款转入赵恩良帐户,2013年3月8日13时许(记载时间为13时2分23秒),被告何丛丛将赵恩良帐户中的200000元转入其夫林久福帐户中购车使用,后林久福、何丛丛通过林金山帐户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7000元。2013年6月12日,林久福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7月19日,原告林金山处理林久福购买的车辆鲁H×××××、挂车鲁BH**挂车,得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丛丛与原告之子林久福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的户口本中载明,林久福为家庭户的户主,林久福、何丛丛与婚生子林传翔登记在一个常住人口登记卡中。1998年7月2日的户口本载明,林金山为农业家庭户口,林金山、冯德英、林秀娟、林文绢、张勤勤在一个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本院认为,何丛丛将林金山转入赵恩良帐户中的钱,通过鱼台县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转入其夫林久福帐户,用于购买车辆,事实较为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林金山、冯德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丛丛是否应偿还二原告借款。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二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鱼民初字第488号和(2014)鱼民重字第14号案件中,分别作为证人和第三人出庭,现又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二是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原告在赵恩良起诉时分别作为证人和第三人出庭,进行的虚假陈述造成法院未能及时查清整个案件事实,其行为是不妥的,但其并未直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其从赵恩良的帐户中转款给林久福,是经林金山同意的行为,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内部流转,应按照分家析产方式解决,不能以债权债务关系调整,被告不负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从林金山和何丛丛的户口关系及双方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状况看,原、被告分别是独立的经济个体,被告何丛丛庭审时自认在购置第一辆车时,是在信用社贷款和借其亲属的钱,二原告并未出资。原、被告在云南法院共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林久福死亡后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行为,仅涉及诉讼主体问题,不能由此证明双方是一个经济共同体。何丛丛与林久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二原告处得到200000元购买车辆,事实较为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权利,如被告不能证明二原告系赠与行为,即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二原告处置林久福购置的车辆得款200000元,系林久福交通事故死亡后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子与他人合伙共购置三辆车,但被告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在转款时未约定利息,现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丛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山、冯德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何丛丛已偿还的借款7000元,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丛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红人民陪审员  随志冬人民陪审员  孟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