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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尔明与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明,程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766号原告:李尔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於惠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康,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尔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程康立即给付原告李尔明55900元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6708元(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康承担。被告程康辩称:原告李尔明诉称属实,同意给付55900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程康陆续在原告李尔明处购买五金建材。2016年2月5日,被告程康向原告李尔明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到原告李尔明五金款人民币55900元整,并注明“月息1分”。后因被告程康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李尔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尔明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尔明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康辩称其不承担逾期利息与自己在《欠条》上所作的承诺违背,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5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本院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