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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波,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刘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02行初13号原告刘贤波,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组织机构代码11371102K21222601M。法定代表人孔令尚,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世伟,该单位企业注册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贤文,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宋京涛,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贤波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刘贤文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贤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贤波负担。审 判 长  安为平审 判 员  郗小慧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