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春华、施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华,施南华,郭剑,江西路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曾晓瑾,泰和县森林公安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南华,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现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路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经四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GEEG29。法定代表人:王能斌,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民,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瑾(又名曾晓谨),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审被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泰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6014832908U。负责人:周义深,该局局长。上诉人肖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施南华、泰和县森林公安局、郭剑、江西路顺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公司)、曾晓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春华上诉请求:改判其不需赔偿施南华各项损失61497.99元。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天,上午曾晓瑾和施南华在泰和县看守所做工,而上午泰和县看守所的施工中曾晓瑾是雇主、施南华是曾晓瑾的雇员,中午是郭剑叫曾晓瑾安排人员去安装警徽工程。曾晓瑾给我打电话时我说吃完饭再说、没有同意立即施工。我没有施南华电话也没打过电话给施南华。曾晓瑾和施南华去安装警徽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而且安装警徽过程是郭剑现场指挥的,施南华受伤,与我没有关系。2、虽然2016年4月间,郭剑要我为其承揽的泰和县森林公安局零星工程中的一项刷漆工程,因是朋友关系、没有讲价格,我派人做完了刷漆工程。但郭剑没有说要我做安装警徽工程,也没有约定安装警徽工程的价钱,安装警徽工程不是我承包的。3、一审认定我给施南华的钱除了第一次的4000元外,剩余的钱都是郭剑扣我的工程款给施南华,不能因此认定我是施南华的雇主,一审时我也说过所扣的工程款我要追回来。故一审认定2016年5月30日安装警徽工程中施南华是我的雇员显然证据不足。施南华辩称,1、肖春华、郭剑及曾晓瑾之间的关系我不大清楚,事发当天是曾晓瑾接了电话之后叫我去安装警徽的,肖春华在我摔下时也到了现场。2、肖春华所付的大部分款项的确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但肖春华与郭剑有书面的约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郭剑和路顺达公司辩称,郭剑是路顺达公司股东,郭剑与肖春华约定了安装警徽的价钱,肖春华的上诉理由也表明其已接受了安装警徽工程,且安装警徽工程中曾晓瑾也是系受肖春华雇佣,肖春华是否亲自打电话给施南华并不影响施南华受肖春华雇请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施南华受肖春华雇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晓瑾辩称,当时,郭剑因无法打通肖春华电话才打给我,之前刷漆工程出现掉漆问题时肖春华就说过等警徽到了后安装警徽时再补刷,一审根据证人欧某的证言及郭剑、路顺达公司、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陈述认定施南华受肖春华雇请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施南华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肖春华、郭剑、路顺达公司、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曾晓瑾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3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剑系路顺达公司股东。2016年3月16日,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与路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将其“通道大门及零星工程”承包给路顺达公司,工程项目包括:通道过道吊顶、门口两边立柱用警察蓝铝塑板加墙、安装电动门、门头刷蓝漆、北面围墙粉饰等。该“协议书”另附“零星事物改造项目”清单一份,其中包含“招牌警徽”一项。后路顺达公司又将其中的“门头刷漆、招牌油漆、安装警徽”等零星工程转包给了肖春华。肖春华承接该工程后,雇请了被告曾晓瑾以及案外人欧某等具体施工。期间因下雨,曾晓瑾、欧某刷的油漆被雨水冲掉了一些,肖春华就跟曾晓瑾、欧某讲等过几天安装警徽的时候把被雨水冲掉的部分再补刷一下,但之后欧某就没有再和曾晓瑾一起做事了。2016年4月28日,肖春华再次告诉曾晓瑾“等警徽到了去安装下”。2016年4月30日上午,施南华在曾晓瑾从肖春华手上承接的泰和县看守所的工程做事,接近中午时,郭剑打电话给曾晓瑾,要其带个人到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安装警徽,并要求曾晓瑾顺便打电话告诉肖春华。于是,曾晓瑾就打电话给肖春华,并告知肖春华称郭剑要其带人前去安装警徽,肖春华称其正在吃饭,并让曾晓瑾等先去,曾晓瑾便带着施南华来到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到现场后,郭剑要求两人先量下尺寸,并指示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保安带两人上到通道大门门头,之后其便离开了现场。后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保安就带施南华及曾晓瑾去找旁边“现代人快捷酒店”的保安黄洋界,说明来意后,黄洋界就带施南华、曾晓瑾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保安一起来到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说只有通过该房间窗户外酒店招牌的吊顶才可以到森林公安局大门的门头,并称其更换招牌内的灯管也是踩在招牌的吊顶上完成的,且只有其一人知道该办法。黄洋界打开窗户,施南华即翻至窗外,其先是踩在招牌吊顶一个可以踩脚的地方,但其手一松开窗户,就从招牌吊顶掉了下来,曾晓瑾即赶紧跑下去扶起施南华,而此时肖春华刚好驾车到泰和县森林公安局院内停车,后“120”急救车赶到,施南华被送至泰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施南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44172.28元,其中肖春华支付20000元,路顺达公司支付20500元。2016年8月18日,施南华所受损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二处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施南华为此支付鉴定费4035元、检查费用423元。另查明,施南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泰和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泰和县城骑电动三轮车拉客,并偶尔打点零工;其儿子施雨浩,2003年10月1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在泰和县城读书;其父亲施庆流,1940年8月2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刘满香,1945年1月1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施庆流与刘满香生育有4个子女。施南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4172.28元、误工费16435.80元、护理费5478.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共计162995.98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南华是为谁提供劳务?即施南华的雇主是谁?2、本案责任该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泰和县森林公安局“通道大门门头安装警徽”工作应属被告肖春华所承包工程工作内容。理由如下:第一,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及路顺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零星事物改造项目”清单中包含“招牌警徽”一项;第二,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及路顺达公司均称路顺达公司承接泰和县森林公安局“通道大门及零星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门头刷漆、招牌油漆、安装警徽”等工程转包给了肖春华;第三、曾晓瑾及欧某均陈述在为肖春华承接的刷漆工作施工过程中,肖春华曾跟两人讲过要两人安装警徽一事。以上说明各方对“安装警徽”属肖春华承包工程工作内容没有争议。肖春华辩称安装警徽不在其承包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肖春华与曾晓瑾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文所述,安装警徽本身就属于肖春华所承包工程工作内容之一;第二,肖春华承接的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其他工程也是其雇请曾晓瑾等完成的,且因曾晓瑾所做刷漆工作尚存瑕疵,肖春华曾跟曾晓瑾讲过“过几天安装警徽时再补刷一下”,之后肖春华又跟曾晓瑾讲过“等警徽到了去安装下”,说明肖春华已将“安装警徽”的工作安排给了曾晓瑾,只是因警徽尚不确定何时能到,不能确定具体安装时间而已,故当郭剑打电话要曾晓瑾前来安装时,曾晓瑾自然会去;第三,如果曾晓瑾是郭剑或者郭剑代表的路顺达公司雇请的话,郭剑没必要要求曾晓瑾再通知肖春华。故肖春华认为曾晓瑾前去安装警徽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在安装警徽一事上,肖春华与曾晓瑾应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3、肖春华与施南华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文所述,泰和县森林公安局“通道大门门头警徽安装”工作,系肖春华所分包工程工作内容,根据现场情况,该工作一个人实际上是无法完成的,作为该工作的分包方肖春华应当知道该情况;第二,对于曾晓瑾,其在安装警徽工作中只是提供劳务,无论是谁要求其带人来,其都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行事,故不存在其再雇请施南华的情况;第三,对于路顺达公司,其作为承包方已将“警徽安装”工作转包给了肖春华,郭剑要求曾晓瑾再带个人来,只是其作为承包方对分包方的工作作出的指示,不存在路顺达公司或郭剑再雇请施南华去安装警徽的情况。故肖春华应为施南华的雇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施南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肖春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施南华要求肖春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南华作为成年人,且从事过类似工作,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翻爬窗户、登高作业,以致自己从高处坠落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路顺达公司明知肖春华没有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仍将高空安装工作转包给肖春华,且明知施南华及曾晓瑾作业不符合操作规范,仍要求施南华及曾晓瑾实施,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施南华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其“通道大门及零星工程”承包给路顺达公司施工,对施南华受伤不存在过错,故施南华要求泰和县森林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郭剑系路顺达公司股东,且路顺达公司认可郭剑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施南华要求郭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晓瑾对施南华受伤不存在过错,施南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施南华与肖春华、路顺达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定为3︰5︰2较为恰当,即肖春华应当对施南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路顺达公司应当对施南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施南华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泰和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施南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其户籍实际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施南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施南华主张交通费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施南华为司法鉴定支付的相关检查费用,应当计入鉴定费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南华各项损失共计81497.99元,核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61497.99元。二、路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南华各项损失共计32599.20元,核减其已付的20500元,还应支付12099.20元。三、驳回施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4458元,由施南华负担3288元,肖春华负担3050元,路顺达公司负担12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4时26分,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到施南华家属报警后立即出警,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现场了解,郭剑电话请了肖春华的员工施南华去林业公安分局做事。在做事的过程中,施南华从二米高的地方踩空落在地上,……。因支付医疗费用,郭剑与肖春华双方发生争吵,不肯支付。经民警协调:郭剑、肖春华双方各先支付50%,待伤者伤好出院,三方再坐下协商。有待跟进事情的发展。”另查明,一审中肖春华提供的收条载明:2016年5月2日,施南华家属收到肖春华支付的8000元,2016年5月9日收到肖春华支付的10000元,曾晓瑾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二审中,肖春华陈述其第一次支付给施南华亲属4000元,收条上载明的第一笔钱包括第一次支付的4000元,除第一次支付的4000元外,后来支付的钱款实际是由郭剑从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肖春华提供的收条、证人欧某的证言,结合路顺达公司、郭剑、曾晓瑾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一审认定泰和县森林公安安装警徽项目属于肖春华所承包工程范围、施南华在安装警徽项目中系肖春华雇员正确。肖春华仅口头提出以其在事发当天中午的电话中未同意曾晓瑾立即去实施安装警徽工程、其未曾电话联系施南华、部分支付给施南华的钱款系从工程款中代扣为由提出施南华在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安装警徽工程中不是其雇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春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45元,由上诉人肖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杨思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