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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连峰、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连峰,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035352-8。负责人:韩学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艳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思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连峰,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430房。法定代表人:马佳增。被告:马佳增,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史海霞,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赵贵鹏,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王连峰、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阳纸业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珠、林思敏,被告王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海霞、赵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向被告王连峰发放100万元分期采购卡贷款用于支付被告同阳纸业公司的产品采购款,贷款手续费6.5%,由被告同阳纸业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订了相应合同,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王连峰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连峰、同阳纸业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9720.26元、利息16714.42元、滞纳金12090.06元并支付律师费3831元。被告王连峰辩称:截至目前为止,我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采购卡、信用卡。在发生这笔借款时,原告在转账之前没有与我本人作确认与核实,我认为当时按照约定用于采购的贷款应该核实,有无合同、有无送货单、确认我有无收到货、有无存在真实的交易。我本人从来没有有关于这笔借款的任何还款记录,我看到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中没有我本人的还款记录,我不知道还款数字是如何来的。没有任何一笔是我本人自己操作的,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做这笔借款、汇款的时候,疏漏百出。到目前为止,我从来没有收到任何货物,我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可以公平公正给予判决。被告同阳纸业公司未答辩。被告马佳增未答辩。被告史海霞未答辩。被告赵贵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连峰填写《采购卡申请表》、《交易确认请款单》,载明被告王连峰已完成采购卡分期业务同阳纸业的付费,交易金额100万元等。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同阳纸业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签订《采购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同阳纸业公司提供分期偿还的贷款用以支付其各类纸张产品贷款的信用卡业务;原告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持卡人发放贷款,期限为12期,每期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6.5%,由被告同阳纸业公司承担,由原告在持卡人交易时从清算的交易金额中直接扣收;被告同阳纸业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对持卡人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峰签订《分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个月,手续费率为交易总金额的6.5%;被告王连峰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应还款额,应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以及按当期未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王连峰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连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应付款项。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65000元后,依约向被告同阳纸业公司转账935000元。被告王连峰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连峰尚欠借款本金609720.26元、利息16714.42元、滞纳金12090.06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本案,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8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连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连峰借款后逾期未还款,现原告主张剩余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王连峰应予以清偿。同理,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3831元,被告王连峰应予以清偿。被告王连峰辩称没有收到相应货物,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王连峰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被告王连峰的有关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采购卡分期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同阳纸业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应对被告王连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9720.26元、利息16714.42元、滞纳金12090.06元;二、被告王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831元;三、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对被告王连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均由被告王连峰、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赵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佩敏何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