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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与甘爱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甘爱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836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甘永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爱伦,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村委)诉被告甘爱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被告甘爱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龙岗小学教学楼,竣工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年期间,被告将原告诉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作出(2000)曲法樟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未能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遂申请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3年5月27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曲法樟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将旧大礼堂1间,旧知青场、旧办公楼1幢以100180元抵偿给被告。2004年,由于当时的曲江××马坝镇人民政府拨出款项清理教育欠债问题,原告欠被告建教学楼的工程款经批准由政府支付给被告。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的协议》,约定:1、如被告把钱交给原告,则原告大礼堂、知青场(裁定书中的办公室一幢除外)及其西北面各20米、南面至圳边的范围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协助办证,但费用由被告支付;2、如被告无钱交给原告,则上述裁定书自动无效,大礼堂、办公室、知青场等归原告所有。后曲江区财政局教课文股于2004年6月30日及2005年1月26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了10018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100180元后,并未将其交给原告。按照《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的协议》的约定,大礼堂、办公室、知青场等归原告所有。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至卓悦铨进出口贸易公司(下称“至卓悦铨公司”)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村委旧礼堂、知青场租给至卓悦铨公司使用,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000元整,租期为15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至卓悦铨公司一直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2016年1月,至卓悦铨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1月30日已经将上述村委旧礼堂、知青场退回。但上述村委旧礼堂、知青场从至卓悦铨公司退回之日起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原告并未实际取回。原告在曲江××马坝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协助下,多次要求被告将龙岗村委旧礼堂、知青场腾退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综上所述,村委旧礼堂、知青场的所有权已归原告,被告的无理占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占用龙岗村委旧礼堂及旧知青场,并将旧礼堂及旧知青场腾退给原告;2、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旧礼堂及旧知青场的占用费至被告腾退之日止;3、确认龙岗村委旧礼堂及旧知青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4、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爱伦辩称:1、龙岗村委违法与我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2、事实很清楚,甘自强、甘锦忠两人以代表的名义,就可以将龙岗村委的集体山林土地约2000多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无偿签约给我,这么大的一件事,村委会班子开会表决,同意签名了吗?党小组代表同意签名了吗?2000多村民知道吗?不知道!没签名!什么都没有,没有人知道就是甘自强自己写好协议一个人来找我签名。这份协议合法吗?有效吗?他能按合同约定将2000多平方米的集体山林土地合法权给我吗?不可能,天大的笑话。3、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于2000年前已经跟我结付清楚了,法院有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谁人能改变,房屋永远是我的。哪来的欠债,根本没有欠债,所以我要求曲江人民法院依法将龙岗村委收取我的房屋租金与我如实结好数退回给曲江财政局科教文股才是真的,依法依规的。4、故此本人强烈要求法院驳回龙岗村委的一切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期间,被告承建原告龙岗小学教学大楼,双方结算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00180元。2000年4月期间,被告因此事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0)曲法樟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原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协议履行,本院与200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200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1)曲法樟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曲江县(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委会现有红砖瓦面结构的旧大礼堂1间、旧知青场、现旧办公室1幢以100180元抵偿给申请人甘爱伦。二、本裁定为终结执行裁定。至此,旧大礼堂1间、旧知青场、现旧办公室1幢均由被告拥有并使用。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确保农村基础教育健康稳定发展的决定,2004年1月14日,韶关市财政局印发《广东省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办法》到各县区。该实施办法是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问题,并规定了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的范围:省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偿还农村义务教育负债。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的具体范围是:县级以下(含县级)党委、政府和教育部门、中小学校从1985年起至2000年底止,为实施“一无两有”、危房改造、“普九”、教师住房建设、“改薄”等五大义务教育改造建设项目而发生的基本建设负债,包括向银行贷款、拖欠施工队的工程款、用于校舍建设的个人集资、借款。还规定了偿还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的程序,要求各县(市、区)在对本地农村义务教育负债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指定解决农村义务教育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基本情况,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的措施和办法(要求列表报送省补助资金的偿还项目、偿还债务人和偿还金额),资金筹措、偿还和管理(要求报送设立的偿还农村义务教育负债资金管理专户)等。各县(市、区)制定的方案经同级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管理机构审定后,逐级上报上一级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管理机构审定汇总。各级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管理机构应将审定后的方案抄送同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原告的负责人甘自强(原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支部书记)得知该政策后与被告协商,双方经酝酿,一致同意按照《广东省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办法》的规定上报教学楼负债情况,并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的协议》,内容:根据2000年曲法樟民调解书第25号及2001年民事裁定书1号,裁定甲方原大礼堂一间、旧办公室一幢、旧知青场,以教学楼欠款(100180元)抵偿给乙方(被告、下同)。今年上级政府拨出专款清理教育欠款问题,甲方(原告、下同)欠乙方建教学楼资金经批准由上级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情况,经双方协商如下:(1)如甘爱伦把钱交给甲方,则甲方大礼堂、知青场(裁定书中的办公室一幢除外)及西北面各20米、南面至圳边的范围(土地)归乙方所有,村委应协助办证,但费用由乙方支付;(2)如乙方无交钱给甲方,则上述裁定书自动无效,大礼堂、知青场、办公室等归甲方所有。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负责人甘自强及被告均有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韶关市曲江区财政局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05年1月26日将龙岗小学教学楼欠款100180元给被告甘爱伦。诉讼中,甘爱伦陈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要求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甘自强)将西北面各20米、南面至圳边的范围的土地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证后将10018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证件,致使该协议无法实现,此事暂搁置下来。”甘自强述称“被告甘爱伦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提出只给村委会70000元,我方不同意。后来不了了之。”至今教学楼款100180元在被告甘爱伦处,原告至今没有将其所有的知青场西北面各20米、南面至圳边的范围的土地办理相关产权证给被告。2005年3月28日,原告方的负责人甘自强,被告甘爱伦及深圳市至卓悦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人陈锡梁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签名不一样,但内容一样。造成原因是人员到不齐,不是同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下同)提供村委旧礼堂、知青场租给深圳市至卓悦铨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下同)使用,租金每年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租用期限为壹拾伍年(即从2005年5月一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方代表甘自强、甘锦忠,被告甘爱伦在合同的甲方空白处签了名,深圳市至卓悦铨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方鹏恩、陈锡梁在合同的乙方空白处签了名。合同上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及乙方的公章。后深圳市至卓悦铨进出口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交租金给原告。2016年7月25日,深圳市至卓悦铨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陈锡梁向原、被告发出《告知书》,内容:“本人陈锡梁于2005年5月1日与甲方曲江××马坝镇龙岗村委会签订的龙岗村委会原旧礼堂、知青场房屋租用合同,本人于2016年元月30日退回,不再租用,并移交给甲方签约人(甘爱伦)。”此后,原告村委会成员与被告就《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的协议》事宜进行协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表示所获取的工程款100180元,扣除税费后支付给原告,由于税费票据遗失,同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持反对意见。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龙岗小学教学楼欠债的协议》,从其内容来看,第一、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1)曲法樟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原告现有红砖瓦面结构的旧大礼堂1间、旧知青场、现旧办公室1幢以100180元抵偿给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完毕;第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3年处理完毕,在2004年期间,《广东省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负债实施办法》出台后,原告仍以尚欠被告教学楼工程款上报而获得教育政策补助资金。严格意义上来讲,原、被告协商后上报获取教育补助金的这一行为有待商榷;第三、原告将大礼堂、知青场西北面各20米、南面至圳边范围的土地归被告所有,这显然是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规定。可见,协议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情形,是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存在占用大礼堂、知青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获取的100180元工程款,应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爱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100180元给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华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佩怡 关注公众号“”